(2015)志民初字第00760号
裁判日期: 2015-11-22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原告米宏田诉被告XX、庄海春、志丹县福瑞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宏田,XX,庄海春,志丹县福瑞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志民初字第00760号原告米宏田,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志丹县人,住志丹县城南街***号。被告XX,男,汉族,住吴起县农业发展银行职工。被告庄海春,男,汉族,住址不详。被告志丹县福瑞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志丹县地税局家属楼3单元5楼。法定代表人王桂梅。原告米宏田诉被告XX、庄海春、志丹县福瑞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宏田诉称:2005年9月原告与被告庄海春共同出资400万元成立志丹县福瑞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由米宏田出资50���元,XX50万元、刘延森50万元、宫永胜50万元,庄海春200万元。在公司经营期间,原告先后未公司贷款342.7万元,期间被告偿还了部分贷款,剩余贷款被告在未偿还,截止2015年4月20日原告替志丹县福瑞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69134.70元,利息686573.91元,共计1355708.61。故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偿还的贷款本金669134.70元及所产生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原告米宏田诉被告XX、庄海春、志丹县福瑞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有误,办案人员无法送达,法院催促原告提供详细地址,原告无法提供,导致无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其他诉讼文书,故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米宏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金虎代理审判员 郭金柱人民陪审员 张永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