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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召民二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1-2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姚朝彬与刘会友、何瑞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朝彬,刘会友,何瑞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二初字第109号原告姚朝彬,男,汉族,1987年11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彭汝豪、田晓珂,漯河市召陵区翟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会友,男,汉族,1977年10月11日生。被告何瑞芳,女,汉族,1981年9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刘会友,男,汉族,1977年10月11日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燚,公司员工。原告姚朝彬诉被告刘会友、何瑞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朝彬委托代理人田晓珂、被告刘会友、被告何瑞芳委托代理人刘会友、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朝彬诉称,2014年12月31日19时许,原告姚朝彬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淞江路与金山路交叉口时,被刘会友驾驶的登记在何瑞芳名下的豫LRF9**号车撞伤。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2659.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会友、何瑞芳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摩托车无牌、无证、无灯光,当时是原告撞到我车上了,交警划分责任原告是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407元,并且我的车也花费了修车费7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及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保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9时30分,姚朝彬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刘会友驾驶的豫LRF9**号轿车发生事故,造成姚朝彬受伤及双方车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朝彬负事故主要责任,刘会友负事故次要责任。姚朝彬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1407元,随后于当天转院至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26769.12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姚朝彬申请,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姚朝彬因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并由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对姚朝彬的后续治疗费用作出评估意见,评定姚朝彬的二次手术费用约需5500-6000元左右,花费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70元。事故发生后,刘会友为原告姚朝彬垫付医疗费10407元,原告姚朝彬对此予以认可。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仅包含刘会友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另查明,姚朝彬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妻子胡亚娟,姚朝彬有被扶养人一人,即儿子姚轶豪(2009年10月1日生)。姚朝彬、胡亚娟、姚轶豪均系居民家庭户口,姚朝彬从2011年10月份起就在漯河市郾城区邙山路南段路东个人经营郾城区沙北小彬电动车摩托车维修部,妻子胡亚娟、儿子姚轶豪随其一起在该店内居住生活。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47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还查明,事故发生时豫LRF9**号轿车驾驶人为刘会友,刘会友系合法驾驶,该车所有人为何瑞芳,刘会友与何瑞芳系夫妻关系。豫LRF9**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朝彬负事故主要责任,刘会友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刘会友与姚朝彬的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本院酌情认定按照三七分为宜。豫LRF9**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会友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赔偿清单要求,本院支持原告姚朝彬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可获得赔偿的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原告的诉讼请求仅要求了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的花费,为26769.12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263天过长,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程度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180天,为14040.99元(28472元/年÷365天×180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16天,为1069.21元(24391.45元/年÷365天×1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16天,为480元;5.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16天,为16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为48782.90元(24391.45元/年×20年×0.1);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为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有被扶养人一人,即儿子姚轶豪(2009年10月1日生)6岁,为9435.67元(15726.12元/年×12年×0.1÷2人),原告要求其母亲郭雨(1963年9月11日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母亲郭雨年龄52岁,且原告仅提供漯河市郾城区黑龙潭镇姚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为证,不足以证明郭雨丧失劳动能力并且没有其它生活来源,故原告要求其母亲郭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9.后续治疗费,参照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评估意见,酌情认定6000元为宜。以上各项共计为111737.8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8328.77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040.99元+护理费1069.21元+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35.67元),下余23409.12元,由被告刘会友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30%,为7022.74元。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包含了刘会友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此款项与刘会友在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之外应当支付给原告的7022.74元相互抵消之后,原告姚朝彬还应当返还给刘会友1977.26元。刘会友为原告垫付的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1407元,原告起诉时未包含在诉讼请求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朝彬人民币88328.77元。二、驳回原告姚朝彬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70元,共计4420元,由原告姚朝彬承担3094元,被告刘会友承担13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松涛审判员  赵 琼审判员  代雅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