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2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王淦超与东莞市龙明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卓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叶玉敏、袁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淦超,东莞市龙明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卓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叶玉敏,袁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769号原告:王淦超,男,汉族,1988年10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高仕良,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炯阳,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市龙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石康勇。被告:东莞市卓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袁灿尧。被告:叶玉敏,女,汉族,1978年2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袁振华,男,汉族,1972年1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淦超诉被告东莞市龙明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卓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袁振华、叶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换成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长钟声、人民陪审员赖子裕、人民陪审员陈少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淦超的委托代理人高仕良、潘炯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振华、叶玉敏、东莞市龙明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卓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淦超诉称:被告东莞市龙明贸易有限公司因临时资金周转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4天。《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依约向被告东莞市龙明贸易有限公司交付了借款1000万元,但是借款期届满,被告东莞市龙明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向原告清偿借款,后经过原告催促,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计算方法,就案涉的借款至2015年3月19日被告东莞市龙明贸易有限公司还欠原告借款本金2685205元,违约金293523元。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东莞市卓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叶玉敏及被告袁振华对被告东莞市龙明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四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清偿借款,被告东莞市卓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叶玉敏及被告袁振华也没有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东莞市龙明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685205元及支付逾期违约金293523元(违约金以2685203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暂计算到2015年3月19日为293523元);二、被告东莞市卓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叶玉敏、被告袁振华对被告东莞市龙明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明确违约金按照2685205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违约金要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0元来计算。被告袁振华、叶玉敏、东莞市龙明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卓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东莞市龙明贸易有限公司因临时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双方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4天,按月息25厘计付利息;被告东莞市卓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叶玉敏、袁振华为被告东莞市龙明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借款合同》,合同显示的贷款人为王淦超,借款人为东莞市龙明贸易有限公司,担保人为东莞市卓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叶玉敏、袁振华,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借款方式为王淦超自行或者授权东莞市虎门金明建材商行将借款汇入东莞市龙明贸易有限公司所开设中国农业银行东城支行,账号为44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内。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4天,即2013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13日,借款利息按月息二十五厘计算。双方还约定借款人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将全部借款本金如数归还到贷款人指定的账户内,如果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的,应当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每日按逾期付款金额万分之二十的标准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从合同生效日起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另加二年。该合同贷款人处有王淦超的签名,借款人处盖有东莞市龙明贸易有限公司公章,且有袁振华的签名,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处盖有东莞市卓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公章、袁灿光私章及叶玉敏、袁振华签名,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15日。二、《借据》一份,内容为“现东莞市龙明贸易有限公司借到王淦超人民币壹仟万元整(¥10000000);东莞市卓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叶玉敏(身份证号码:44XXXXXXXXXXXXXXX)、袁振华(身份证号码:44XXXXXXXXXXXXXXX)为本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还款人。特立此据。”借款人处有袁振华签名及盖有东莞市龙明贸易有限公司公章,担保人处有袁振华、叶玉敏签名,盖有袁灿尧签字章、东莞市卓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公章。三、《兴业银行汇款回单》两张,显示东莞市虎门金明建材商行于2013年12月10日分三次向东莞市龙明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共转账10000000元。原告主张借款后被告东莞市龙明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24日还款200000元、2014年1月9日还款300000元、2014年1月27日还款430000元、2014年1月28日还款250000元、2014年3月5日还款460000元、2014年4月2日还款540000元、2014年5月28日还款5000000元、2014年5月30日还款1140000元、2014年8月7日还款200000元、2014年9月11日还款30000元、2014年11月20日还款70000元。原告主张以上还款,按月息20厘计算利息及违约金,优先用于偿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剩余部分款项用于偿还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3月19日,被告东莞市龙明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685205元、违约金29352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袁振华、叶玉敏、东莞市龙明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卓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原告主张被告东莞市龙明贸易有限公司向其借款10000000元,有《借款合同》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案涉借款系通过虎门金明建材商行转给被告东莞市龙明贸易有限公司,但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委托东莞市虎门金明建材商行将款项汇入被告东莞市龙明贸易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结合被告东莞市龙明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10000000元的借据,本院认定原告已将案涉借款交付被告东莞市龙明贸易有限公司。案涉借款已于2013年12月13日到期,被告东莞市龙明贸易有限公司逾期还款,违反了原告与被告东莞市龙明贸易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义务,根据双方在《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东莞市龙明贸易有限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利息为借款期内月息二十五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月息六十厘,现原告主张按照月息二十厘的标准计算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东莞市龙明贸易有限公司每一笔还款均系先偿还利息或逾期付款违约金,后偿还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前面所述,对于被告东莞市龙明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还款200000元,其中偿还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93333元,偿还本金106667元,故截止该日被告东莞市龙明贸易有限公司仍拖欠原告王淦超借款本金9893333元;对于被告东莞市龙明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9日还款300000元,其中偿还逾期付款违约金105529元,偿还本金194471元,故截止该日被告东莞市龙明贸易有限公司仍拖欠原告王淦超借款本金9698862元;被告东莞市龙明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还款430000元,其中偿还逾期付款违约金116386元,偿还本金313614元,故截止该日被告东莞市龙明贸易有限公司仍拖欠原告王淦超借款本金9385248元;被告东莞市龙明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还款250000元,其中偿还逾期付款违约金6257元,偿还本金243743元,故截止该日被告东莞市龙明贸易有限公司仍拖欠原告王淦超借款本金9141505元;被告东莞市龙明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5日还款460000元,其中偿还逾期付款违约金219396元,偿还本金240604元,故截止该日被告东莞市龙明贸易有限公司仍拖欠原告王淦超借款本金8900901元;被告东莞市龙明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日还款540000元,其中偿还逾期付款违约金166150元,偿还本金373850元,故截止该日被告东莞市龙明贸易有限公司仍拖欠原告王淦超借款本金8527051元;被告东莞市龙明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还款5000000元,其中偿还逾期付款违约金318343元,偿还本金4681657元,故截止该日被告东莞市龙明贸易有限公司仍拖欠原告王淦超借款本金3845394元;被告东莞市龙明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还款1140000元,其中偿还逾期付款违约金5127元,偿还本金1134873元,故截止该日被告东莞市龙明贸易有限公司仍拖欠原告王淦超借款本金2710521元;被告东莞市龙明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7日还款200000元,其中偿还逾期付款违约金126491元,偿还本金73509元,故截止该日被告东莞市龙明贸易有限公司仍拖欠原告王淦超借款本金2685205元;被告东莞市龙明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2014年11月20日归还的30000元和70000元,均为偿还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诉请被告东莞市龙明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68520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东莞市龙明贸易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方式为以268520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8日起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需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对于被告东莞市卓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叶玉敏、袁振华的责任,以上三被告在被告东莞市龙明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自愿为案涉借款本息、逾期付款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案涉债务已到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东莞市卓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叶玉敏、袁振华应就被告东莞市龙明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所负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龙明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淦超借款本金2685205元;二、限被告东莞市龙明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支付原告王淦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68520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8日起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需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三、被告东莞市卓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叶玉敏、袁振华对上述判项一、判项二确定的被告东莞市龙明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受理费为306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振华、叶玉敏、东莞市龙明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卓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声人民陪审员 赖子裕人民陪审员 陈少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文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