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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刑一终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11-2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福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福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一终字第277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福才,农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6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2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信,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福才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4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福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9日17时许,被告人李福才在玉林市玉州区天海大酒店门口,以1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冰毒卖给梁某,交易完毕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梁某身上缴获冰毒可疑物一小包,净重0.83克;从李福才身上及其乘坐的电动车内缴获冰毒可疑物共计38.78克,毒资150元。经鉴定,从上述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原审另查明,被告人李福才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6月11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证人梁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及现场照片,在逃证明,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照片,指认毒资等物证的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抽样取证证据清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玉公物鉴(理化)字(2015)0138号鉴定文书,(2003)玉区法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书,玉林市第一看守所玉一看满释字(2004)020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李福才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福才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福才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福才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李福才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李福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上诉人李福才及其辩护人李信提出: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从李福才身上及其电动车上缴获的38.78克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是错误的。2、上诉人李福才当庭认罪,悔罪表现好,且涉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实质性危害后果,主观恶性较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李福才处以更轻的刑罚。李福才的辩护人李信还提出,李福才揭发贩毒头目“黑鬼”的行为,属于立功,请求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福才及其辩护人李信未提交有新的证据。对李福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李福才及其辩护人提出从李福才身上和电动车上缴获的37.78克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经核查,上诉人李福才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李福才身上和电动车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7.78克,根据有关规定,对于贩卖毒品的人员被抓获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原判将查获的数量认定为李福才贩卖毒品的数量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正确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李福才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经核查,根据法律规定,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的,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认定为立功,本案中李福才提供的线索没有查证属实,犯罪嫌疑人也没有落网,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李福才的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判的量刑是否过重的问题。经核查,李福才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李福才具有坦白的情节,原判已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原判综合李福才犯罪的数量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坦白、毒品再犯等量刑情节,对李福才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量刑适当,并无过重。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福才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李福才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之罪,属于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福才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李福才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 华代理审判员 罗 斌代理审判员 梁 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丽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