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乾民初字1540号
裁判日期: 2015-11-2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原告金桂荣与被告张明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桂荣,张明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乾民初字1540号原告:金桂荣(曾用名金桂英),乾安县人。委托代理人:薛连政,松原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明波,乾安县人,个体工商户。原告金桂荣与被告张明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桂荣及委托代理人薛连政、被告张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桂荣诉称:金桂荣与张明波双方于2014年10月1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每年6000元租金,租期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因管理不善”一旦发生火灾,一切责任及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2014年12月14日,该房屋果然发生火灾,经乾安县消防大队现场勘查,出具乾公消火认字(2015)第0010号火灾认定书。张明波以此火灾为由拒交租赁费,经金桂荣多次催要,张明波拒交,金桂荣已经通知张明波解除合同,为保护经金桂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明波返还租赁房屋,给付拖欠租金6000元。张明波辩称:因为这个事我们还有另一个案子,我的意见是那个案子结了,我就把租金给金桂荣。对金桂荣增加的诉讼请求要求1万元租金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张明波自2011年至今一直租赁金桂荣库房一处,每年都签订《租赁合同》。2014年10月19日金桂荣与张明波签订库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因管理不善,一旦发生火灾,一切责任及经济损失,均由张明波承担。双方约定租金人民币6000元。2014年12月14日,该库房发生火灾。现金桂荣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张明波返还租赁房屋,给付拖欠租金6000元。庭审中金桂荣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张明波赔偿损失人民币1万元,张明波对此不主张举证期及答辩期。庭审中张明波认可其租金款人民币6000元未向金桂荣交付,其同意解除合同,亦同意在其起诉金桂荣另一案件结束后给付租金款,不同意赔偿损失人民币1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金桂荣张明波陈述及证据:2011年10月25日租赁合同(经核对提交复印件)、2012年4月28日收据一枚(经核对提交复印件)、2012年10月25日租赁合同(经核对提交复印件)、2013年7月9日收据一枚(经核对提交复印件)、2013年10月15日租赁合同(经核对提交复印件)、2013年12月29日收据一枚(经核对提交复印件)、2014年10月19日租赁合同(经核对提交复印件)、乾安县公安局昆池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金桂荣身份证复印件一枚。本院认为:2014年10月19日金桂荣与张明波签订库房《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虽张明波以库房火灾赔偿一案起诉金桂荣,但张明波以此作为拖延给付的租金与法无据,金桂荣既按合同约定交付库房,张明波亦应按照约定给付金桂荣租金人民币6000元。金桂荣与张明波签订库房《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交付租金的具体日期,应认定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的规定,张明波应在2015年10月1日交付租金,而库房亦应在合同到期后返还,但金桂荣与张明波约定的租期系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现合同既到期,无需解除合同,张明波无权继续占有库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金桂荣主张返还库房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对于金桂荣主张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张明波应承担其在法律规定的届满期限后仍未交付租金,返还库房构成违约的赔偿责任,金桂荣未提供证据其租金已经涨至1万元,故张明波应按金桂荣与其约定的年租金人民币6000元,计算给付47天(自2015年10月2日至2015年11月18日)的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金桂荣租金人民币6000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并返还原告金桂荣租赁房屋。二、被告张明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金桂荣损失人民币772.6元(6000元/年÷365天×47天=772.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张明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宏人民陪审员 于丽娜人民陪审员 高荪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