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开民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11-2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因莲诉被告孟丽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因莲,孟丽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开民初字第1372号原告李因莲,女,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刘振强,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丽莉,女,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秦皇岛市卢龙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负责人郝智,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昂,保险公司员工。原告李因莲与被告孟丽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一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因莲委托代理人刘振强、被告孟丽莉、被告阳光保险委托代理人李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3日13时40分许,被告孟丽莉驾驶车辆顺贺兰山路行驶时,与骑电动车横过贺兰山路的原告李因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做出了被告孟丽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因莲负次要责任的认定。被告孟丽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了保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146780.08元。被告孟丽莉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我驾驶的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赔偿。被告阳光保险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证据二、秦皇岛市第一医院病案、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及治疗情况,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证据三、医疗费票据,原告主张因伤支出医疗费20193.72元;证据四、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证据五、法医鉴定费票据,原告主张支出鉴定费1845元;证据六、原告身份证、劳动合同,青岛某工艺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主张原告李因莲月收入3300元,因伤误工造成误工损失8250元;证据七、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护理证明,护理人员李某甲合同、误工证明,护理人高某某身份证、收取护理费1500元的收条,主张护理费8692元:证据八、蒙阴县城郊派出所证明,原告母亲李某乙、父亲李某丙户口簿,原告母亲李传风残疾人证,主张原告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42130.4元;证据九、施救费票据,主张因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150元;证据十、电动车照片,主张电动车损失2000元;证据十一、交通费票据,主张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690元;证据十二、复印费票据,主张因诉讼需要支出复印费28元。被告阳光保险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证据五法医鉴定中伤残等级认可,二次手术费认可6000元;对证据六真实性不认可,在我单位调查时原告亲自填写笔录显示原告为燕山大学研究生,无收入来源;证据七真实性不认可,护理人员应为1人,同意赔偿原告18天的护理费;证据八不具有关联性,原告为十级伤残,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十照片不能显示电动车损失情况,根据我公司核保认可车损150元;证据十一交通费过高,认可300元;证据十二复印费不同意赔偿;对原告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孟丽莉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阳光保险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保险伤残人员跟踪信息表一份,证实根据保险公司调查原告无工作、无收入,是燕山大学在读研究生;原告对被告阳光保险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证据一不认可,信息表上没有原告签字,原告为燕山大学在读研究生是事实,但是不能因此否定原告有工作。被告孟丽莉对被告阳光保险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九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七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因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李某甲未提供护理原告时收入减少的银行工资转账凭证,高某某未提供其具有护工资质的相关证明,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八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伤情较轻,并非必然导致劳动能力收入减少,造成对被扶养人供给的降低,故对证据八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十电动车照片,凭该证据不能判断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数额,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十一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酌情认定为1000元;证据十二证据复印费不属于侵权类案件法定赔偿范围,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13时40分许,被告孟丽莉驾驶冀C牌号车顺贺兰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利联超市路段时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横过贺兰山路的原告李因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做出了被告孟丽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因莲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冀C牌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因莲被送往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时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胫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下肢皮肤裂伤。2015年7月22日经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0.6-0.8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孟丽莉驾车与原告李因莲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交警部门做出的原告李因莲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孟丽莉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应作为确认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被告孟丽莉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因莲驾驶非机动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机动车危险性大于非机动车,相应机动车驾驶人安全注意义务也大于非机动车驾驶人,故主次责任的民事赔偿比例酌情认定为(8主:2次)为宜。被告孟丽莉驾驶的事故车冀C牌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孟丽莉按责任比例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因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190.72元;误工费,根据原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认定为8250元;护理费,原告住院18天,护理费标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误工情况,酌情参照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考数据居民服务业87.79元/天计算,原告护理费87.79元/天×18天=158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天=9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参照我省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考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20年×10%(十级残)=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事故双方过错程度酌情认定为4000元;鉴定费1845元;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经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0.6-0.8万元,原告主张8000元不超过合理范围,予以认定;施救费15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原告车辆损失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车损150元,属被告自认,故认定为15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伤残等级较轻,不予支持;主张营养费,未提供原告住院及出院恢复期间需加强营养的证据,不予支持;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8250元、护理费1580.22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150元、电动车损150元,共计73412.22元,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过10000元部分即19090.72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19090.72元×80%(责任)=15272.58元;鉴定费1845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孟丽莉按责任比例赔偿1845元×80%(责任)=14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因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3412.2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李因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5272.58元;共计赔偿88684.8元;二、被告孟丽莉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李因莲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1476元;驳回原告李因莲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项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240元,减半收取1620元,原告李因莲负担324元;被告孟丽莉负担12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一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耀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