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五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1-2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李可韶与李天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可韶,李天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五民初字第136号原告李可韶,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277,户籍地广东省高州市,经常居住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告李天亮,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7912,户籍地河南省邓州市,经常居住地珠海市斗门区(计生办旁边)。原告李可韶诉被告李天亮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可韶、被告李天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可韶诉称:2015年6月9日9时许,被告与赖建忠发生争执,因其两人均是原告介绍入厂,原告就问赖建忠争执原因。被告听不懂粤语,以为原告骂他,就随手拿起铁棍将原告打倒在地,一手卡住脖子,一手挥拳猛打原告头部,后被同事拉开。原告被公司派车送去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治疗。医院要求住院,但因原告没有钱就没有住院。原告所在厂不负任何责任,还将原告罚款200元并开除。开除后,原告没有工作,造成了误工费损失和住宿费损失。乾务派出所将被告行政拘留了5天,但原告没有得到赔偿。现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497元、交通费60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1100元、住宿费3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必要的营养费500元、必要的康复费1300元、继续治疗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800元,共计12757元。原告对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乾务派出所受案回执,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2、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已报警;3、疾病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受损的情况;4、医院处置单,拟证明原告受伤的部位;5、病历,拟证明原告受损的情况;6、医疗收费票据11张,拟证明原告因受伤支出的费用。被告李天亮辩称: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不属实,当时被告与另外一个工友吵架,原告在旁边起哄,被告很生气,就拿铁棍摔到旁边地下吓唬原告,但实际并没有打到原告。原告先动手打了被告,被告才还手,双方就扭打一起了,导致了双方都受伤了,原告受伤比较严重一些。打架也造成了被告损失,原告也要承担一定责任。现被告经济困难,没有能力赔偿给原告。被告对其辩称没有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核。经审查,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8时许,被告李天亮在斗门区乾务镇乾南工业区新达强五金制品厂上班期间,因工作上的问题与工友发生争吵,被告李天亮认为原告李可韶说其坏话,被告李天亮用拳头殴打原告李可韶的额头和左眼致原告李可韶受伤。次日,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李天亮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原告李可韶受伤当日被其单位派车送往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门诊治疗,医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额部挫裂伤3、左眼外伤4、鼻部外伤。当天医疗费用共2066.4元。2015年6月11日、13日、15日,原告李可韶先后去医院门诊复诊,医疗费用分别为40元、293.9元、4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天亮认为原告李可韶说其坏话,就用拳头殴打原告致其受伤,主观上有过错,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原告受伤,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必要的康复费、继续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经审查,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为2440.3元;交通费虽没有票据,但多次复诊,属必然损失,原告要求6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3500元,因原告受伤门诊治疗和复诊3次,本院酌定支持300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100元、营养费500元、康复费1300元、继续治疗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800元均没有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住宿费300元和伙食补助费12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至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天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可韶的医疗费、误工费和交通费等损失2800.3元;二、驳回原告李可韶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8元,由原告李可韶负担50元,被告李天亮负担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嘉华代理审判员 马雁峰人民陪审员 王小蕾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件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吴崇贤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