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民初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5-1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任道善与被告陈旺进、刘兰秀、第三人潘胜宏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道善,陈旺进,刘兰秀,潘胜宏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1488号原告任道善,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委托代理人张小旭,福建元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旺进,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被告刘兰秀,女,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第三人潘胜宏,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委托代理人黄学用,福建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道善与被告陈旺进、刘兰秀、第三人潘胜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道善的委托代理人张小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旺进、刘兰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任道善申请撤回对第三人潘胜宏的起诉,本院准许第三人潘胜宏退出本案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道善诉称,2007年4月24日,吴世民、陈旺进、任道明、任道善、范麒、杨建新共六人合伙以被告陈旺进的名义,通过招投标方式购买了建瓯市吉阳镇曹墩村民委员会所有的坐落于土名“龙井”的143林班7大班1-①小班,38林班4大班3小班、5大班1-①小班、5大班4-①小班、6大班2-①小班的杉、松木共计705亩。依协议,上述合伙所购705亩杉、松木,被告陈旺进占46.66%、其他合伙人吴世民16.66%、任道明16.66%、任道善6.66%、范麒6.67%、杨建新6.66%。2010年2月7日,任道明将所持有的16.66%林权份额转让给陈旺进(受让份额6.664%)、张礼茂(受让份额6.664%)、杨建新(受让份额3.332%)。2013年9月份,被告陈旺进未征询原告等其他共有人的意见,擅自将上述山场转让给第三人潘胜宏,也未将转让款按份额分给原告等其他共有人,损害了原告等其他共有人的利益。故原告主张被告陈旺进、刘兰秀向原告支付林木赔偿款133280元及该款自2013年9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被告陈旺进未作答辩。被告刘兰秀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任道善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龙井中幼林杉、松木承包合同、龙井杉松木承包协议,证实吴世民、陈旺进、任道明、任道善、范麒、杨建新共六人合伙以被告陈旺进的名义,通过招投标方式购买了建瓯市吉阳镇曹墩村民委员会所有的坐落于土名龙井的143林班7大班1-①小班,38林班4大班3小班、5大班1-①小班、5大班4-①小班、6大班2-①小班的杉、松木共计705亩。陈旺进占46.66%、吴世民16.66%、任道明16.66%、任道善6.66%、范麒6.67%、杨建新6.66%。证据3、林权转让协议,证实2010年2月7日,任道明将其所持有的16.66%林权份额转让给陈旺进(受让份额6.664%)、张礼茂(受让份额6.664%)、杨建新(受让份额3.332%)。证据4、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实被告陈旺进在涉案合同及处理涉案合同标的期间与被告刘兰秀是夫妻关系。证据5、被告陈旺进与第三人潘胜宏签订的林权转让协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六份,证实被告陈旺进擅自将涉案合同的林木转让给第三人潘胜宏,转让金额为200万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于林权证过户后付清。证据6、证人任道明的证言,证实吴世民、陈旺进、任道明、任道善、范麒、杨建新共六人合伙以被告陈旺进的名义,通过招投标方式购买了建瓯市吉阳镇曹墩村民委员会所有的坐落于土名龙井的山场,任道明将其占有的林权股份转让给了张礼茂、陈旺进、杨建新并得到合伙人的认可。本院对原告任道善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本院审查,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证实了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吴世民、陈旺进、任道明、任道善、范麒、杨建新共六人合伙以被告陈旺进的名义,通过招投标方式购买了建瓯市吉阳镇曹墩村民委员会所有的坐落于土名龙井的143林班7大班1-①小班,38林班4大班3小班、5大班1-①小班、5大班4-①小班、6大班2-①小班的杉、松木共计705亩,陈旺进占46.66%份额、吴世民占16.66%份额、任道明占16.66%份额、任道善占6.66%份额、范麒占6.67%份额、杨建新占6.66%份额等事实,证据证实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及另案原告任道善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5,经本院审查,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证实了被告陈旺进、刘兰秀于1995年1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7月24日,被告陈旺进、刘兰秀补办结婚登记,2015年8月14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及证实2013年7月19日,被告陈旺进与第三人潘胜宏签订林权转让协议书将坐落于建瓯市吉阳镇曹墩村民委员会所有的土名龙井的山场以20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了第三人潘胜宏并办理了林权过户登记等事实,证据证实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及另案原告任道善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经本院审查,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证实了任道明、任道善等六人合伙以被告陈旺进的名义,通过招投标方式购买了建瓯市吉阳镇曹墩村民委员会所有的坐落于土名龙井的山场,任道明将其占有的林权股份转让给了张礼茂、陈旺进、杨建新并得到合伙人的认可等事实,证据证实的事实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3及张礼茂、范麒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旺进、刘兰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8日,被告陈旺进与被告刘兰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5年7月24日,被告陈旺进、刘兰秀补办了结婚登记,2015年8月14日办理了离婚登记。2007年4月24日,被告陈旺进以其个人名义与建瓯市吉阳镇曹墩村民委员会签订了“龙井中幼林杉、松木承包合同”,通过公开招标投标方式购买了建瓯市吉阳镇曹墩村民委员会所有的坐落于土名龙井的143林班7大班1-①小班,38林班4大班3小班、5大班1-①小班、5大班4-①小班、6大班2-①小班的杉、松木山场。2007年5月1日,吴世民、陈旺进、任道明、任道善、范麒、杨建新签订“龙井杉、松木承包协议”,约定合伙人承包山场的份额为陈旺进占46.66%、吴世民占16.66%、任道明占16.66%、任道善占6.66%、范麒占6.67%、杨建新占6.66%,共有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私自转让或出售所拥有的股份,如有转让必须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转让给其他共有人。2007年9月29日,被告陈旺进以其名义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编号为瓯林证字(2007)第044505号。2010年2月7日,任道明将其所持有的16.66%林权份额以25万元价款转让给陈旺进(被告陈旺进支付转让款10万元,受让份额占全部山场6.664%)、张礼茂(张礼茂支付转让款10万元,受让份额占全部山场6.664%)、杨建新(杨建新支付转让款5万元,受让份额占全部山场3.332%)。2013年7月19日,被告陈旺进与第三人潘胜宏签订“林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坐落于建瓯市吉阳镇曹墩土名英培(土不平)的山场38林班小班5-4、6-2(4),小班4-3、5-1(1),小班6-2(3),小班5-1(2)、6-2(2),小班5-5(1),小班6-2(5),以200万元的价款将林权转让给第三人潘胜宏所有并办理了林权证过户登记手续。原告及范麒、张礼茂、杨进新认可被告陈旺进与第三人潘胜宏签订的林权转让协议。现原告主张被告陈旺进、刘兰秀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33280元及该款自2013年9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陈旺进与原告任道善及张礼茂、范麒、杨建新等人共同合伙出资购买坐落于建瓯市吉阳镇曹墩村民委员会所有的土名“龙井”山场,并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共有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私自转让或出售所拥有的股份,如有转让必须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转让给其他共有人,协议由全体合伙人签字确认,可以认定是全体合伙人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陈旺进等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被告陈旺进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协议的约定。被告陈旺进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擅自将合伙购买的山场转让给了第三人潘胜宏,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陈旺进未经其他合伙人授权擅自将山场以20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了第三人潘胜宏,被告陈旺进的行为系无处分权的行为,第三人潘胜宏基于被告陈旺进的无处分权行为取得转让山场的林权,对原告和其他合伙人造成了财产损害,原告可以请求无处分权人即被告陈旺进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现原告等认可被告陈旺进与第三人潘胜宏的买卖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陈旺进向原告赔偿按原告所占有林权6.664%的份额即向原告赔偿133280元(200万元×6.664%)及该款自2013年9月3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陈旺进与被告刘兰秀在本案债的发生时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兰秀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但原告主张被告陈旺进承担因其无处分权行为产生的赔偿责任之债,是民法上的侵权行为之债,而被告陈旺进、刘兰秀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在债的性质、特征上与侵权行为之债为不同法律关系、性质的债,在民事诉讼法上为不同性质的诉,两个不同性质、不同法律关系的诉,不宜合并审理,原告可另行协商解决或者另案处理。再者,原告提供的证据即被告陈旺进与被告刘兰秀的婚姻登记证明,只能证实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并不能直接证实本案之债是被告陈旺进与被告刘兰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且原告也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本案之债是被告陈旺进、刘兰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旺进、刘兰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旺进应当向原告任道善赔偿13328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3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此项判决确定的款项,被告陈旺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任道善其它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旺进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320元,由被告陈旺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信仁审 判 员 张启琳人民陪审员 吴义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饶祥莺附页: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