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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一初字第02608号

裁判日期: 2015-11-2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丁叶与张成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叶,张成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2608号原告:丁叶,女,1962年5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方瑜,芜湖县花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成全,男,1975年4月9日出生。原告丁叶诉被告张成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甜甜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叶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叶诉称:2012年11月,被告通过原告女儿王珏认识原告。后被告称为了归还购车所借借款向原告借款5万元,在一年之后还清,并约定每月支付原告利息1000元。原告遂从银行取出5万元交予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仅支付利息1000元,未再还款。2014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发生纠纷后到方村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反映并请求处理,但协调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35000元(按每月利息1000元自2012年12月13日暂计至2015年11月12日,应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张成全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成全与原告丁叶之女王珏原系恋爱关系。2012年11月,被告以急需资金归还购车欠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同年11月12日出具借条一张,承诺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一年之后还清等。借条出具当日,被告支付当月利息1000元,后未再还本付息。2014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发生纠纷,双方至镜湖区方村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请求调解,终因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镜湖区方村街道矛盾纠纷登记表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丁叶与被告张成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为证。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业已届满,原告可向其主张还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成全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成全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即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成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叶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3.5万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11月23日起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3元,由被告张成全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甜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丽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