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夹民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11-22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王玉东与宋杨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东,宋杨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夹民商初字第84号原告王玉东,男,汉族,农民。被告宋杨阳,男,汉族,农民。原告王玉东与被告宋杨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东诉称:2013年3月26日至5月12日,被告因母亲治病等事由向原告五次借款共计71000元,除2013年4月2日1000元外,其他每笔借款双方分别约定借款期限及违约金。逾期,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且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1000元、给付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于审理中提供介绍信1份、借据5份,分别证明被告下落不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质证中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宋杨阳未出庭,无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3年3月26日至5月12日期间,被告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1000元(3月26日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3月27日借款11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4月2日借款1000元;4月12日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4月16日借款9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逾期,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被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1000元、给付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依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依据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至4月16日为原告出具的5份借据,原、被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承担偿还义务,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对还款日期有约定的,被告应自原、被告约定的还款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对还款日期无约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杨阳偿还原告王玉东借款人民币71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均按年利率6%计算,2013年3月26日借款30000元自2013年4月27日起计息,2013年3月27日借款11000元自2013年4月28日起计息,2013年4月2日借款1000元自2015年7月21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计息,2013年4月12日借款20000元借款自2013年5月13日起计息,2013年4月16日借款9000元自2013年5月17日起计息,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公告费303.30元,由被告宋杨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仕明代理审判员 李晓丹人民陪审员 李承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