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即调执字第2305号
裁判日期: 2015-11-2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杨宝德与张大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宝德,张大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4)即调执字第2305号申请执行人杨宝德,系即墨市公路站职工。被执行人张大鹏。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杨宝德与被执行人张大鹏车辆肇事纠纷一案。经查: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相关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1997)即法民初字第105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瑞亮审判员 张春波审判员 于周旭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