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4050号
裁判日期: 2015-11-22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刘跃辉与王华、王晓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跃辉,王华,王晓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050号原告刘跃辉,男,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王华,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被告王晓南,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曹惠民,永城市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跃辉与被告王华、王晓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跃辉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王晓南、王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跃辉,被告王晓南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跃辉诉称,被告王华于2014年8月21日借原告现金人民币2.5万元,王晓南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30天,逾期每天支付500元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华一直未偿还借款,被告王晓南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王华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被告王晓南对2.5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晓南辩称,被告王晓南系担保人,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被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担保期间,被告王晓南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告自己书写,有涂改、添加现象,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被告王华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王晓南应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5万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刘跃辉及被告王晓南对本院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均无异议。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刘跃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华于2014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被告王晓南提供担保,现借款已到期,被告王华一直未偿还借款,被告王晓南未承担保证责任。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王晓南、王华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王晓南对原告提供的证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2有添加、涂改伪造现象,原本双方约定的期限是一个月,被告改为一年整,且涂改内容上系原告捺印,未经被告许可,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作为一般担保人,担保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现已经超过保证期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应驳回原告诉求。证2中对借款期限部分虽有涂改现象,但庭审中原告已自认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华因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王晓南提供担保,被告王晓南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4年8月31日原告将1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王华,扣除700元,将1.5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王晓南,扣除1000元,合在一起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刘跃辉现金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期限一个月,逾期违约金每天按500元收取违约金,借款人王华,担保人王晓南,2014.8.31号”。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将1万元现金交于被告王华,被告王晓南对该1万元现金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将1.5万元现金交于被告王晓南,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并出具了借条一份,上述借款均完成交付且被告王晓南对借款及担保事实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及担保关系,被告王华、王晓南至今未能偿还原告欠款,属违约行为。因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取被告王华700元,收取王晓南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收取的款项,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被告王华应实际承担偿还原告本金93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晓南应实际承担偿还原告本金1.4万元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晓南对被告王华1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但未写明担保的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由保证人王晓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被告王晓南辩称其系一般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王晓南辩称其借款期限内月息1角,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晓南称被告王华借款期限内月息2角,被告王晓南作为担保人,对原告刘跃辉与被告王晓南之间的利息约定具有知晓性,其证言真实可信,但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利息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仅对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利息予以支持,故原、被告之间借款期限内均为月息2分。被告王晓南辩称其借款已经偿还给原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故原、被告约定逾期违约金每天500元超过法律规定,逾期利息应为年利率24%计算。被告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一、被告王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跃辉欠款9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31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王晓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王晓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跃辉欠款1.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31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被告王晓南、王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刘跃辉承担30元,由被告王晓南、王华承担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建永审 判 员 邱 恺代理审判员 徐英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春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