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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民初字第05815号

裁判日期: 2015-11-22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未央区江山铁管卡经销处与被告仰红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未央区江山铁管卡经销处,仰红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5815号原告西安市未央区江山铁管卡经销处。经营场所:未央区红旗东路大明宫管业基地交易中心**排***号。注册号610112600039761。经营者毛中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守兵,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燕,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仰红林,男,198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西安市未央区江山铁管卡经销处与被告仰红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燕、胡守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仰红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6日至4月14日期间,被告从其处购买粗火圈、U型卡、螺丝等水暖配件共计35492.7元。双方在交易过程中约定,每月结一次账。2014年4月28日,其要求被告结清2014年3-4月的款项,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5492.7元及迟延付款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最终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4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粗火圈、U型卡、地漏、螺杆、铁钉、螺丝、大红生料带等水暖配件,被告提货后在《产品出库清单》上签字,货款共计35492.7元。至本案庭审时,被告未支付货款。关于迟延付款利息,原告明确其计算方式为以欠款35492.7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产品出库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行为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供货,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货款,久拖不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被告尚欠货款35492.7元,依法应予支付。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迟延付款利息,原告计算迟延付款利息的基数、标准、起始时间均符合法律规定,唯截止时间应为判决给付之日,依法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仰红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未央区江山铁管卡经销处货款35492.7元并承担迟延付款利息(以35492.7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8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相 帆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人民陪审员  马建青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喜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