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初字第3392号
裁判日期: 2015-11-2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薇与孙宝君、赵红艳、柳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薇,孙宝君,赵红艳,柳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3392号原告王薇,女,199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被告孙宝君,男,198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被告赵红艳,女,198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被告柳涛,男,198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原告王薇与被告孙宝君、赵红艳、柳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薇、被告孙宝君、柳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红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宝君与被告赵红艳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孙宝君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告孙宝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用期自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7月4日,约定利息为月息2%。被告柳涛自愿在协议上签字担保。当日原告将1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孙宝君,被告孙宝君又给原告出具现金借据一份。2015年7月30日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孙宝君、赵红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20000元(从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11月4日),合计120000元;2、被告柳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孙宝君、柳涛承担。被告孙宝君辩称,借钱属实,但是借款时原告只支付了82000元,且被告孙宝君于2015年4月7日偿还给原告2万元本金,2015年8月3日用店里物品抵偿给原告4000元。被告柳涛辩称,借款时只支付了82000元,被告柳涛对利息的约定不知情,当时问过孙宝君但他没有说清楚,被告柳涛收到起诉状时才知道有利息。借款时,孙宝君承诺如果还不上的话将车和公司给原告,当时被告柳涛处于失业状况没有经济能力,考虑到孙宝君有上述承诺才提供的担保。由于孙宝君是外地人,且当时其有偿还能力,被告柳涛才提供的担保。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孙宝君、柳涛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一、取款流水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4日从银行取出现金10万元。证据二、借据一份、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2月4日被告孙宝君因经营公司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孙宝君在借款人处签字,孙宝君的妻子赵红艳在借款人的配偶处签字,被告柳涛在担保人处签字的事实。证据三、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四、孙宝君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时被告孙宝君将其当时经营的公司财产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证明五、借条、欠条各一张,证明被告孙宝君陈述的2015年4月7日偿还原告的2万元系偿还的孙宝君与原告的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被告孙宝君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但证据二中的借据是后补签的。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孙宝君刚陈述的2015年4月7日偿还给原告的2万元钱偿还的是本案的借款。被告柳涛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被告柳涛不知道是否是原告与被告孙宝君的借款,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被告孙宝君、柳涛无异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系被告孙宝君经营的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并未办理任何抵押手续,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五真实性被告孙宝君予以认可,该组证据中约定的还款时间均在本案借款还款时间之前,能够证明被告孙宝君于2015年4月7日偿还的2万元非本案款项的事实,但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孙宝君、柳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赵红艳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被告孙宝君、柳涛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孙宝君与被告赵红艳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4日,被告孙宝君因公司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6分,并且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孙宝君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款项到账之日开始计算利息,逾期每天加收1%的费用。如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则原告有权出售被告孙宝君名下的店面公司及车辆用以还款等相关权利义务。被告赵红艳在借款方配偶处签字,被告柳涛在担保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向被告孙宝君实际支付借款82000元,扣除利息18000元,被告孙宝君向原告出具现金借据一张,载明借到原告现金10万元。同时被告孙宝君将其经营的宁夏君诚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交给原告。现因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宝君从原告处借款,应按约定偿还。关于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原告实际向被告孙宝君支付借款82000元,故被告孙宝君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2000元。关于借款利息,被告孙宝君于2015年1月4日收到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6分,现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利息本院确定为16400元(82000元×2%×10个月,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11月4日)。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孙宝君与被告赵红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赵红艳在借款合同中的配偶处签字,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赵红艳承担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涛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柳涛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柳涛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宝君抗辩称2015年4月7日已偿还原告18000元的本案利息,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孙宝君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赵红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抗辩权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宝君、赵红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薇借款本金82000元,支付利息16400元,合计98400元;二、被告柳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王薇负担243元,由被告孙宝君、柳涛负担1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翠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