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靖民初字第3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陈杰伟与朱周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杰伟,朱周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3156号原告陈杰伟,男,198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朱周叶,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陈杰伟与被告朱周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棣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杰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周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杰伟诉称,2015年10月15日,被告朱周叶因种植大棚蔬菜和归还信用社贷款需要资金,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人民币,下同),约定同年10月25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朱周叶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违约金15000元。被告朱周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周叶以种植大棚蔬菜和归还信用社贷款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陈杰伟借周转金,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下称建行网上银行),帐号为622700185266025XXXX帐户转给被告开户在南靖县农村信用联社(下称农联社)帐号为622184010807304XXXX帐户内27000元;2015年10月7日、10月12日,被告朱周叶通过农联社帐号为622184010807304XXXX帐户转给原告陈杰伟开户在建行网上银行,帐号为622700185266025XXXX帐户内各1500元,计3000元。2015年10月15日,原告再次通过建行网上银行的帐户转给被告在农联社帐户内17500元,并在被告家中又付给被告现金8500元。双方对往来资金进行核对无误后,被告在原告提供的一张机打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名,并在签名和借款金额大小写处捺指模后。连同本人及妻子韩瑞英身份证、、结婚证、户籍簿交原告保管。同时原告也叫被告站着双手拿着借条与身份证用手机拍了张正面照片。借条的内容:“借款人朱周叶于2015年10月15日向出借人陈杰伟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应于2015年10月25日归还。(备注: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据;借款人逾期未付款,愿承担30%违约金及相关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开支,若发生纠纷,同意在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借款人(盖章·签名):(朱周叶)2015年10月15日”。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朱周叶至今未还。2015年10月26日,原告陈杰伟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朱周叶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违约金15000元。庭审中,原告陈杰伟变更诉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朱周叶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杰伟提供的借条一张,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陈杰伟、卡号622700185266025XXXX)交易查询/打印清单二张、被告拿着借条与身份证的照片一张、被告及妻子韩瑞英身份证、结婚证、户籍簿复印件各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相互信赖、相互帮助而发生的民间借贷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周叶尚欠原告陈杰伟借款50000元未还,有被告朱周叶立具的借条、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陈杰伟、卡号622700185266025xxxx)交易查询/打印清单、被告拿着借条与身份证的照片,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将被告逾期还款应支付30%违约金计15000元,变更为从2015年10月1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未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周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周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杰伟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5元,由被告朱周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棣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丹丹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