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1-2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李长林与沧州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林,沧州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173号原告李长林。委托代理人董三刚,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北环路。法定代表人董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树强,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伟杰,该公司员工。原告李长林与被告沧州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三刚,被告沧州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树强、韩伟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林诉称,原、被告在2014年5月5日签订购买协议,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沧州义乌小商品批发城的商铺4-5-55铺,面积为14.86平米,购房款为88661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以上房屋的买卖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并按逾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相应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沧州义乌小商品批发城4-5-55和4-4-96商铺的房屋买卖协议;二、判决被告返还上述房屋购房款88661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沧州义乌小商品城定房协议634号;委托经营合同;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专用收据;签购单3份。被告沧州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解除双方的协议,理由是双方就该买卖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并进行了交付,且被告履行了双方签订协议内容中的某些义务。由于双方没有解除买卖协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存在我方向原告退购房款和利息的事项,原告无故提出解除合同,没有理由获得逾期利息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沧州义乌小商品城定房协议,协议编号为634号。协议约定:“甲方为被告沧州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为原告李长林,协议约定乙方自愿预订甲方开发的坐落于沧州义务小商品城的商铺4号楼5层55号商铺,建筑面积为14.86平方米,房屋价款为8866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购房款,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以上事实有定房协议、收据、签购单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定房协议对房屋具体情况及价款作了约定,且被告已收取原告购房款,故该合同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原告以被告未能在合理期限内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为由,要求解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认为合同已实际履行,房屋已经实际交付,且其不能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是因为不可抗力的因素,故原告应按约定履行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被告未能在法律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一年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故原告有权利要求解除该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辩称,原告已于第三人签订了委托经营合同,故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解除。因原告于本案中仅主张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故本案仅就涉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审理,对委托经营合同本案不予涉及。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购房款88661元及赔偿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院对原告返还购房款88661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相应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应自2014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为计算标准,以购房款88661元为计算依据,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634号的沧州义乌小商品城定房协议。二、被告沧州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88661元,并赔偿原告相应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本案诉讼费2207.5元,由被告沧州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振 华代理审判员 孙良勇代理审判员杨建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旭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