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民一初字第01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1-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洪小平与潘著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小平,潘著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1531号原告:洪小平,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朱卫国,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著军,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住所地无为县无城镇。法定代表人张进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菊,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小平诉被告潘著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邾立纯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洪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卫国、被告潘著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代理人盛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小平诉称:2014年9月17日,被告潘著军驾驶皖B×××××号轻型货车,沿227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7KM+400M处超车时,刮擦了原告对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著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皖B×××××号轻型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确认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5693.30元、陪护人员住宿费385元、误工费30000元(休息240天×125元/天)、护理费5824元(住院56天×10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住院56天×40元/天)、营养费2240元(住院56天×40元/天)、财产损失2600元、交通费3500元,以上款项合计72482.30元,故诉请两被告共同赔偿损失72482.30元潘著军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对原告诉请无异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详见质证意见、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原告洪小平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洪小平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合法主体资格;二、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4022472014038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洪小平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事实,由被告潘著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洪小平不承担事故责任;三、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海参治疗56天事实、以及2014年11月12日出院医嘱休息一月后复查的事实;四、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复查门诊病历,证明医嘱休息六个月加治疗2个月共240天的事实;五、盐城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月平均收入3500—4000元;六、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医疗费25693.30元事实;七、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骨科一病区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租用陪护用具花费385元事实;八、爱玛电动车襄安专卖店收款收据,证明原告购买电动车价格为2960元,也证明原告财产损失的事实;九、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复查等共支付交通费3500元一事实。对原告洪小平提供的证据,被告潘著军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其质证意见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质证意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对原告洪小平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四,住院事实无异议,但休息时间过长,认为休息时间为120天;对证据五,该证明无经办人和位盖章,应当提供工资单和工资表及误工收入证明,对营业执照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对证据七,租用陪护用具没有法律依据,若有费用应提供正规的发票,应当有经办人及单位负责人盖章;对证据八,该证据的形式不合法,保险公司定损为650元;对证据九,保险公司建议为800元;对原告方提供的计算财产损失赔偿清单,认为误工费应按74元/天计算,计算时间为120天;护理费应按90元/天、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无医嘱支持,财产损失650无,交通费800元。潘著军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了如下证据:1、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2、皖B×××××号轻型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证明皖B×××××号轻型货车投保情况;3、王友福出具的欠条一份、收条一份、2014年9月25日、29日绿卡通交易明细,证明其垫付医药费12800元,要求返还。洪小平对潘著军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对潘著军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了机动车辆物损清单一份,证明电动车损失为650元。洪小平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此定损单与已方无关。在庭审中,原告洪小平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对受伤后休息期限因争方式议较大,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9月11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洪小平受伤后休息期限进行鉴定,后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2015年10月20日鉴定,鉴定原告洪小平受伤后休息期限为120日。对此鉴定意见书:原告洪小平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不提异议,但要求本院合理确定休息期限;被告潘著军不提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对鉴定所作出的休息期限价120日不提异议,但要求本次鉴定费800元由原告洪小平承担。经原、被告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一方提供的、对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即原告洪小平所举证据一、二、三、被告潘著军年举证据1、2、3、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所举证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洪小平依据所举证据四,认为受伤后休息期为240天,后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申请鉴定,经鉴定为120日,同时该鉴定是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所规定期限的上限作出,故本院对该鉴定认定原告洪小平受伤后休息期为120日的结论予以认定;同时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要求本次鉴定费800元由原告洪小平承担予以支持;对原告洪小平所举证据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对原告洪小平所举证据六,予以认定,同时因被告没有提供扣除15%非医保费用的依据,故对被告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所举证据七,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八,因原告方所举证据非为损失价值证据,故应依被告方机动车辆物损清单,电动车损失本院认定为650元;对原告所举证据九,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为1500元;对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2015年10月20日鉴定书,因其已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所规定期限的上限作出,故本院认定为原告洪小平受伤后休息期为120日;依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8时10分,被告潘著军驾驶皖B×××××号轻型货车,沿227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7KM+400M处时,因超前方同向行驶的客车,刮擦了对向在路边行驶的原告洪小平驾驶电动自行车,造成电动车受损,洪小平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4022472014038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著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洪小平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洪小平伤后即被送至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诊治,诊断为多发性外伤:1、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2、左侧足部皮肤挫裂伤,3、左侧肩、髋、膝部外伤,4、胸部外伤。当日收治入院,对症治疗,2014年11月12日出院,住院治疗56日。后分别于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月21日、2015年3月25日三次复诊。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25696.30元(含被告潘著军垫付的12800元)。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物损评估证明电动车损失为650元。车牌号为皖B×××××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赔偿限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潘著军垫付医药费12800元。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被保险车辆皖B×××××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洪小平人身财产损失,由于本起事故机动车一方全责,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洪小平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5693.30元、营养费1680元(56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56天×30元/天),合计29053.30元;误工费13108.48元(176元×74.48元/天)、护理费4170.88元(56天×74.48元/天),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650元,上述损失共计48482.66元。被告潘著军要求原告洪小平返还垫付医药费12800元之要求,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并案处理,可另案主张。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洪小平医疗费、营养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误工费13108.48元、护理费4170.88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650元,合计19429.48元,上述损失共计29429.3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洪小平医疗费、营养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9053.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潘著军负担案件受理费1110元,原告洪小平负担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邾立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康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