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0899号
裁判日期: 2015-11-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卞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899号原告卞某某,女,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赵渡镇。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陕西省大荔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赵渡镇。原告卞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9月1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4年3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2011年5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08年原、被告同去深圳打工,期间二人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性格内向,不积极为家庭付出,原、被告之间缺乏交流,2014年3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纠纷后,原告离开被告去别处打工,2014年8月,经邻居调解,原告回到被告住处,但当天被告李某某却对原告实施殴打,称其要与原告离婚,后原告回到娘家居住生活,自此二人分居至今。2015年正月初七,在原告要求下,被告父母将次女李某某送至原告处,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4年9月曾向大荔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撤诉,但二人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一、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李某某由被告李某某抚养,次女李某某由原告卞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负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某缺席未辩。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2014)大民初字第0174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2014年9月份,原、被告因感情不睦,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三、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其与李某某、李某某的家庭关系;四、赵渡镇新鲁村村委会证明两份,欲证明被告李某某常年在外打工,无法联系的事实。五、证人李某、赵某某证的证言,欲证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已不能共同生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证情况,因证据一为大荔县民政局出具,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因证据二为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因证据三为大荔县公安局出具,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四,因该证据为赵渡镇新鲁村村委会出具,与证据五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五与原告陈述、村委会证明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9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2004年3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某,现跟随被告父母生活,2011年5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某,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因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后半年,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原告回到娘家生活居住,被告亦外出打工,自此二人分居至今,再无联系。原告于2014年9月曾因夫妻感情恶化为由向大荔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经调解原告撤诉,撤诉后原被告双方互不联系,二人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一、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李某某由被告李某某抚养,次女李某某由原告卞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负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向被告公告送达司法公开告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法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本院指定时间内,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建立起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但本案中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且事后二人并不能及时有效的化解,致使夫妻感情不睦,2014年9月5日,原告曾起诉离婚,经调解撤诉后,双方互不联系,原、被告关系并未改善,二人分居生活至今,且二证人均认为原、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之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应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一节,因孩子李某某一直现随被告父母生活,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应不改变孩子的现有生活环境,故孩子李某某随被告李某某共同生活较为适宜,孩子李某某现随原告卞某某共同生活,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应不改变孩子的现有生活环境,故次女李某某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抚养费应由双方各自负担;关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债权,因被告未到庭,本院对该部分事实无法查清,本案暂不予涉判,可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卞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孩子李某某随被告李某某共同生活居住,孩子李某某随原告卞某某共同生活居住,抚养费原、被告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革新代理审判员 牛 欣人民陪审员 段新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建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