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执字第2359-1号
裁判日期: 2015-11-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可胜与陈平、孙秀玲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可胜,陈平,孙秀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2359-1号申请执行人胡可胜,居民。被执行人陈平,居民。被执行人孙秀玲,居民。申请执行人胡可胜与被执行人陈平、孙秀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258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陈平、孙秀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可胜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2000元,合计82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8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之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50元,由被告陈平、孙秀玲负担。在执行过程中,传唤被执行人陈平、孙秀玲到庭,但并未到庭。经查,被执行人孙秀玲在银行账户无存款,在房产、车管部门无房产、车辆登记。在农村只有农房一处。对被执行人陈平在银行的存款账户已予以冻结。申请执行人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孙秀玲在银行无存款,被执行人陈平、孙秀玲在房产、车辆部门查询无房产、车辆登记。对其农村的房产一处,不便处置用以偿还债务。对被执行人陈平在银行的存款账户已予以冻结。申请执行人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致本案不能在法定期限内有效执结,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235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再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盖克祥执行员 丁胜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