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执字第2309-1号
裁判日期: 2015-11-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闫小亮与戴尚林、李淑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小亮,戴尚林,李淑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2309-1号申请执行人闫小亮,居民。被执行人戴尚林,居民。被执行人李淑红,居民。申请执行人闫小亮与被执行人戴尚林、李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554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戴尚林、李淑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闫小亮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58400元,共计2584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83元、保全费1875元,合计4558元,由原告闫小亮负担212元,被告戴尚林、李淑红负担4346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戴尚林、李淑红在银行账户无存款,在房产、车管部门无房产、车辆登记。执行中曾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但协商未果。后被执行人戴尚林书面保证分期还款。申请执行人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戴尚林、李淑红在银行无存款,在房产、车管部门查询无房产、车辆登记。双方当事人曾协商,但协商未果。被执行人戴尚林书面承诺的还款期限时间较长,致本案不能在法定期限内有效执结,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230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再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盖克祥执行员 丁胜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