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11-2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赵银修与娄福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银修,娄福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民初字第436号原告赵银修,退休职工。被告娄福刚。原告赵银修与被告娄福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银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福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银修诉称,被告娄福刚在鸡泽县县城水泵厂大门南楼开了一家鸡泽县中迈珠宝店,因资金短缺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娄福刚在2014年6月份在其门市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年10月18日又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期限一个月;均约定借款利息1.5%。但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未还。同年12月29号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书称,借原告两次现金130000元及利息10200元,愿把鸡泽中迈金行黄金作为抵押,如到2015年元月29日不能偿还,拿20万黄金抵债。但保证到期后,被告又延期半月才偿还了原告本息55900元,剩余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到2015年6月起诉时止利息9600元,至今没有偿还。另外,被告娄福刚还分别于2014年6月8日另行向原告借款22000元,2014年9月7日另行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11月6日另行向原告借款135850元,均约定利息为1.5%,至今未还本付息。综上所述,被告娄福刚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267850元,利息20600元。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为:一、被告娄福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67850元,利息20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赵银修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10月18日被告签字的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娄福刚借原告赵银修现金80000元,利率1.5%,期限一个月。2、2014年11月6日被告签字的中迈珠宝店借款担保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5850元,无利率约定,期限三个月。3、2014年12月29日被告签字的保证书原件一份,证明借款130000元及利息10200元,由鸡泽中迈金行黄金作为抵押,如到2015年元月29日不能偿还,愿拿20万黄金抵债。被告娄福刚辩称,被告认可鸡泽县中迈珠宝店及其本人出具的借款凭证。盖有河北中迈贸易有限公司鸡泽分公司章的借款被该公司法人张海英拿走。该公司成立不久就注销了。对其主张,被告娄福刚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娄福刚是鸡泽县中迈珠宝店经营者,因进货资金紧张,先后于2014年6月向原告赵银修借款50000元、2014年10月18日借款80000元,期限一个月。以上两笔借款均约定利率1.5%。后经原告赵银修催要,被告娄福刚推辞未还,并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赵银修出具了一份保证书,对以上两笔借款予以了确认,保证到2015年元月29日前偿还,但到期后被告娄福刚仅偿还了原告赵银修2014年6月份的借款50000元及利息5900元,剩余的8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予偿还。在此期间,2014年11月6日被告娄福刚还向原告赵银修进行了一次借款,该笔借款本金为130000元,利息约定为5850元,共计13585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娄福刚对此和原告赵银修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娄福刚亦未偿还。综上,被告娄福刚现共欠原告赵银修本金210000元,截止到2015年6月份止的利息15450元未予偿还。另外,原告赵银修在起诉时还主张被告娄福刚于2014年6月8日和2014年9月7日另行向其借款共52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银修撤回了对这两次借款的起诉,表示予以另行起诉。原告赵银修在本次诉讼中最终请求本院判决被告娄福刚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225450元。以上事实亦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娄福刚因经营珠宝店资金紧张多次向原告赵银修借款共计210000元,有其借据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故被告娄福刚对于借款本金应当予以偿还。双方的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赵银修将被告娄福刚于2014年10月18日借款本金80000元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份止,确定为9600元并未违反双方的约定,加上被告娄福刚于2014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时所约定的利息5850元,利息共计154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银修在本案中撤回了被告娄福刚另外两次借款的起诉,另行进行诉讼,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娄福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福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银修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15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2元,由被告娄福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静审 判 员 李素卿人民陪审员 崔彩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胜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