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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1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易礼伟与代承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礼伟,代承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1341号原告易礼伟。被告代承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易礼伟与被告代承文、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江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宏春、李永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礼伟,被告代承文、被告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礼伟诉称,2015年7月12日14时30分,被告代承文驾驶鄂S荣威牌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鄂S号宗申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易礼伟被送往广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广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代承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等各项损失98000元。原告易礼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代承文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3、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代承文驾驶的车辆已在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投保。4、交通费发票37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交通费用1010元。5、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8天,发生医疗费9543元。6、工资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各一份,证明1、原告伤前的工资情况;2、原告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7、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不构成伤残,但需后期恢复治疗150天,一人护理60天,后期检查治疗费用1000元。被告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辩称,我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应依法计算且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代承文辩称,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代承文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代承文的身份情况。2、修车费发票一张,证明被告维修车辆所产生的费用为3640元。3、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代承文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4、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代承文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被告代承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及原告对被告代承文提交的证据1、3、4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易礼伟对被告代承文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该费用系因此次事故发生的。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医院证明的“加强营养”项目是事后加的,不予认可。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工资证明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不一致,真实性存疑。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和被告代承文对原告提交证据加强营养一项,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经核实工资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代承文提交的证据2,无证据证明该费用是因此次事故车辆受损所发生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14时30分,被告代承文驾驶其所有的鄂S号荣威牌小轿车,经304省道广水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易礼伟驾驶的鄂S号宗申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代承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易礼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广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8天,发生医疗费9543元。期间,被告代承文垫付费用14900元。后经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易礼伟不构成伤残,伤后恢复治疗期150天,一人护理60天,后期检查治疗费用1000元。原、被告为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由此成诉。另查明,被告代承文所有的鄂S号荣威牌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易礼伟系湖北省农业户口,其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十堰东锐贸易公司员工。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代承文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致原告身体损害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易礼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和本案实际,本院认定原告易礼伟承担20%的责任,被告代承文承担80%的责任。因代承文驾驶的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先由被告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根据上述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庭审举、质证情况,并结合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1、医疗费:9543元;2、误工费:易礼伟是在公司工作,公司出具了个人工资收入证明和工资表,应按工资收入三个月平均值标准计算即6063元/月÷30天150天=30315元;3、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标准计算即28792/年÷365天60天=4732.93元;4、交通费:1010元;5、营养费:30元/天18天=54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天=900元;7、后期治疗费:1000元。前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8040.93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30315元、护理费4732.93元、交通费1010元,合计46057.93元。剩余1983元,由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983元80%=1586.40元,原告易礼伟自行承担1983元20%=396.6元。综上,原告易礼伟诉请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承文未举证其修车费系因此次事故发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易礼伟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等各项损失47644.33元。被告代承文先行垫付的14900元由原告易礼伟从上述款项中予以返还。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代承文负担800元,原告易礼伟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蔡江昆审判员  曹宏春审判员  李永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 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