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15-11-22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郭秋月与河南省创佳食品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宏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秋月,河南省创佳食品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宏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667号原告郭秋月,女,1959年9月25日生,汉族。被告河南省创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法定代表人张自洋,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平顶山市宏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法定代表人周玉哲,系该公司董事长。共同委托代理人代丽霞,系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秋月与被告河南省创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佳公司)、被告平顶山市宏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秋月,被告河南省创佳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平顶山市宏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代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秋月诉称,2015年2月22日,河南省创佳食品有限公司先后多次向郭秋月借款81万元,并由平顶山市宏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偿还担保,约定了代偿责任及借款利息,但是被告借款后一直无力支付利息和本金,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8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起计算)。河南省创佳食品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宏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两公司对向郭秋月借款81万元这一事实无异议,但在2015年5月1日另定了6份补充协议、7份还款计划,主要内容是另外约定了还款日期,有6份还款日期截至到2016年10月31日,累计金额71万元,另外一份10万元的借款仅有一份还款计划,没有补充协议。该还款计划书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5年10月4日。因补充协议及相应的还款计划书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那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本案实际的履行期限并没有到期,原告违约起诉,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待履行期届满后方可起诉。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3月1日郭秋月与创佳公司、宏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由郭秋月出借给创佳公司130000元,期限6个月,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12‰计付,创佳公司的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宏大公司为该借款合同的连带担保人并向王晓辉出具担保函、还款计划书,且宏大公司在担保函中明确约定“借款合同到期若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由我单位于到期后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付本金和利息”。2015年3月1日,宏大公司、创佳公司向郭秋月出具借据、本金支付单、出资证明各一份,证实创佳公司已经收到郭秋月所提供的借款130000元。但借款合同签订后,创佳公司与宏大公司并未履行还款责任。2015年5月1日,郭秋月与创佳公司、宏大公司、平顶山华丰园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园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郭秋月同意原合同履行至2015年4月30日终止,郭秋月出借给创佳公司130000元,创佳公司承诺付本挂息,18个月内还清借款,利息按年利率5%执行,承诺按计划支付本金完毕后支付利息,由华丰园公司和宏大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并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但该补充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仍未按时履行还款责任,仅于2015年8月20日偿还了郭秋月2‰的本金(即260元),之后至今未再还款。(二)2015年4月5日郭秋月与创佳公司、宏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由郭秋月出借给创佳公司120000元,期限6个月,从2015年4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12‰计付,创佳公司的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宏大公司为该借款合同的连带担保人并向王晓辉出具担保函、还款计划书,且宏大公司在担保函中明确约定“借款合同到期若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由我单位于到期后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付本金和利息”。2015年4月5日,宏大公司、创佳公司向郭秋月出具借据、本金支付单、出资证明各一份,证实创佳公司已经收到郭秋月所提供的借款120000元。但借款合同签订后,创佳公司与宏大公司并未履行还款责任。2015年5月1日,郭秋月与创佳公司、宏大公司、华丰园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郭秋月同意原合同履行至2015年4月30日终止,郭秋月出借给创佳公司120000元,创佳公司承诺付本挂息,18个月内还清借款,利息按年利率5%执行,承诺按计划支付本金完毕后支付利息,由华丰园公司和宏大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并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但该补充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仍未按时履行还款责任,仅于2015年8月20日偿还了郭秋月1%的本金(即1200元),之后至今未再还款。(三)2015年4月16日郭秋月与创佳公司、宏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由郭秋月出借给创佳公司20000元,期限6个月,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12‰计付,创佳公司的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宏大公司为该借款合同的连带担保人并向王晓辉出具担保函、还款计划书,且宏大公司在担保函中明确约定“借款合同到期若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由我单位于到期后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付本金和利息”。2015年4月16日,宏大公司、创佳公司向郭秋月出具借据、本金支付单、出资证明各一份,证实创佳公司已经收到郭秋月所提供的借款20000元。但借款合同签订后,创佳公司与宏大公司并未履行还款责任。2015年5月1日,郭秋月与创佳公司、宏大公司、华丰园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郭秋月同意原合同履行至2015年4月30日终止,郭秋月出借给创佳公司20000元,创佳公司承诺付本挂息,18个月内还清借款,利息按年利率5%执行,承诺按计划支付本金完毕后支付利息,由华丰园公司和宏大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并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但该补充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仍未按时履行还款责任,仅于2015年8月20日偿还了郭秋月2‰的本金(即40元),之后至今未再还款。(四)2015年2月24日郭秋月与创佳公司、宏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由郭秋月出借给创佳公司300000元,期限3个月,从2015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18‰计付,创佳公司的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宏大公司为该借款合同的连带担保人并向王晓辉出具担保函、还款计划书,且宏大公司在担保函中明确约定“借款合同到期若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由我单位于到期后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付本金和利息”。2015年2月24日,宏大公司、创佳公司向郭秋月出具借据、本金支付单、出资证明各一份,证实创佳公司已经收到郭秋月所提供的借款300000元。但借款合同签订后,创佳公司与宏大公司并未履行还款责任。2015年5月1日,郭秋月与创佳公司、宏大公司、华丰园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郭秋月同意原合同履行至2015年4月30日终止,郭秋月出借给创佳公司300000元,创佳公司承诺付本挂息,18个月内还清借款,利息按年利率5%执行,承诺按计划支付本金完毕后支付利息,由华丰园公司和宏大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并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但该补充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仍未按时履行还款责任,仅于2015年8月20日偿还了郭秋月2‰的本金(即600元),之后至今未再还款。(五)2015年2月22日郭秋月与创佳公司、宏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由郭秋月出借给创佳公司40000元,期限6个月,从2015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18‰计付,创佳公司的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宏大公司为该借款合同的连带担保人并向王晓辉出具担保函、还款计划书,且宏大公司在担保函中明确约定“借款合同到期若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由我单位于到期后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付本金和利息”。2015年2月22日,宏大公司、创佳公司向郭秋月出具借据、本金支付单、出资证明各一份,证实创佳公司已经收到郭秋月所提供的借款40000元。但借款合同签订后,创佳公司与宏大公司并未履行还款责任。2015年5月1日,郭秋月与创佳公司、宏大公司、华丰园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郭秋月同意原合同履行至2015年4月30日终止,郭秋月出借给创佳公司40000元,创佳公司承诺付本挂息,18个月内还清借款,利息按年利率5%执行,承诺按计划支付本金完毕后支付利息,由华丰园公司和宏大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并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但该补充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仍未按时履行还款责任,仅于2015年8月20日偿还了郭秋月1%的本金(即400元),之后至今未再还款。(六)2015年4月24日郭秋月与创佳公司、宏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由郭秋月出借给创佳公司100000元,期限6个月,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12‰计付,创佳公司的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宏大公司为该借款合同的连带担保人并向王晓辉出具担保函、还款计划书,且宏大公司在担保函中明确约定“借款合同到期若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由我单位于到期后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付本金和利息”。2015年4月24日,宏大公司、创佳公司向郭秋月出具借据、本金支付单、出资证明各一份,证实创佳公司已经收到郭秋月所提供的借款100000元。但借款合同签订后,创佳公司与宏大公司并未履行还款责任。2015年5月1日,郭秋月与创佳公司、宏大公司、华丰园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郭秋月同意原合同履行至2015年4月30日终止,郭秋月出借给创佳公司100000元,创佳公司承诺付本挂息,18个月内还清借款,利息按年利率5%执行,承诺按计划支付本金完毕后支付利息,由华丰园公司和宏大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并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但该补充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仍未按时履行还款责任,仅于2015年8月20日偿还了郭秋月2‰的本金(即200元),之后至今未再还款。综上,郭秋月与创佳公司、宏大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1日、2015年4月5日、2015年4月16日、2015年2月24日、2015年2月22日、2015年4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郭秋月共计出借给创佳公司710000元。2015年5月1日,郭秋月与创佳公司、宏大公司、华丰园公司对以上借款合同各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创佳公司承诺对以上借款付本挂息,18个月内还清借款,利息按年利率5%执行,承诺按计划支付本金完毕后支付利息,由华丰园公司和宏大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并各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但该补充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仍未按时履行还款责任,仅于2015年8月20日分别偿还了郭秋月以上借款的本金2700元,剩余707300元至今并未偿还。(七)2015年4月5日郭秋月与创佳公司、宏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由郭秋月出借给创佳公司100000元,期限6个月,从2015年4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10‰计付,创佳公司的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宏大公司为该借款合同的连带担保人并向王晓辉出具担保函、还款计划书,且宏大公司在担保函中明确约定“借款合同到期若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由我单位于到期后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付本金和利息”。2015年4月5日,宏大公司、创佳公司向郭秋月出具借据、本金支付单、出资证明各一份,证实创佳公司已经收到郭秋月所提供的借款100000元。但借款合同签订后,创佳公司与宏大公司并未按时履行还款责任,亦无签订补充协议,仅于2015年8月20日偿还了郭秋月2‰的本金(即200元),之后至今未再还款。上述事实,由郭秋月递交的2015年3月1日、2015年4月5日、2015年4月16日、2015年2月24日、2015年2月22日、2015年4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宏大公司担保函、宏大公司出资证明、创佳公司还款计划书、补充协议、挂息付本还款计划书;2015年4月5日借款合同、借据、宏大公司担保函、宏大公司出资证明、创佳公司还款计划书、挂息付本还款计划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郭秋月与创佳公司、宏大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1日、2015年4月5日、2015年4月16日、2015年2月24日、2015年2月22日、2015年4月24日签订7份借款合同,由郭秋月出借给创佳公司共计810000元整,宏大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提供担保。以上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其中的6份借款合同于2015年5月1日签订的有补充协议,应视为对原借款合同的变更。二被告作为以上合同的签订方,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但创佳公司直至郭秋月起诉之时仍未按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按期如数归还郭秋月借款本金,仅于2015年8月20日偿还了郭秋月以上借款的本金2900元。创佳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还款协议根本性的合同义务,即按期如数归还借款,也使郭秋月合理地认为创佳公司将不履行合同义务。创佳公司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发生在还款协议书有效成立之后,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最后履行期限之前,其对已到期的还款计划已构成实际违约,对未到期的还款计划已构成默示预期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同时,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对郭秋月要求偿还8071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已经支付给郭秋月的2900元借款本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郭秋月要求支付从2015年5月1日起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以上7分借款合同中的6份借款合同共计710000元于2015年5月1日签订的有补充协议,约定利息按年利率5%执行,同时,2015年4月5日郭秋月出借100000元的借款合同,借款利率按月息10‰计付,未签订补充协议。以上合同约定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且双方于协议中有明确约定。故对郭秋月要求支付从2015年5月1日起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宏大公司作为以上借款的担保人,应按担保函中的约定向债权人郭秋月承担807100元借款的还本付息义务,故对郭秀月要求宏大公司对创佳公司所欠8071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创佳公司、宏大公司所辩称本案实际的履行期限并没有到期,郭秋月违约起诉,请求驳回郭秋月诉讼请求,待履行期届满后方可起诉的答辩意见,因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预期违约,债权人郭秋月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省创佳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郭秋月借款8071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其中有补充协议的6份借款合同,应以年利率5%,按710000元本金自2015年5月1日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后从2015年8月21日起按707300元本金计算至债务完全清偿之日止;其中没有签订补充协议的1份借款合同,应以月息10‰,按10000元本金自2015年5月1日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后从2015年8月21日起按99800元本金计算至债务完全清偿之日止)。二、平顶山市宏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河南省创佳食品有限公司所欠郭秋月借款8071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郭秋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河南省创佳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运涛代理审判员 朱文强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