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二初字第1752号
裁判日期: 2015-11-22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张志强与廖建民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强,廖建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1752号原告张志强,男,1962年1月生。委托代理人刘光寿,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建民,男,1971年4月生。委托代理人兰希桥,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志强诉被告廖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强的委托代理人刘光寿、被告廖建民的委托代理人兰希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强诉称,被告廖建民向原告赊购钼矿,经结算,共计480000元。2012年3月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钼矿款48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廖建民辩称,欠款是事实,但目前无力支付,欠条已过两年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廖建民向原告赊购钼矿,经结算,被告于2012年3月7日立据欠原告张志强钼矿款480000元,约定年底还清。2015年5月11日,被告发短信给原告,说明当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并承诺尽快还款。同年5月14日原告致电被告,被告确认欠款事实,并再次承诺会尽快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欠条、短信记录、通话录音记录等证据佐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廖建民欠原告张志强货款480000元,有欠条为证,欠款事实成立。被告辩称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或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及通话记录中被告明确承认欠款事实,并承诺会尽快还款,故被告不得再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辩,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志强货款48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廖建民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赖训洪审 判 员 姜 凡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叶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