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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东民二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1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乌鲁木齐鸿浩伟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苟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鸿浩伟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苟学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民二初字第482号原告:乌鲁木齐鸿浩伟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白占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士磊,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梁贝贝,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苟学军,男,汉族,1980年11月1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原告乌鲁木齐鸿浩伟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公司)与被告苟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士磊、梁贝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苟学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0年至2011年期间,我公司向被告苟学军供应苯板等物品,主要用于其在全疆各地承揽的工程。截止2015年2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给我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证明其尚拖欠我公司货款124000元。事后,虽经我公司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8000元,对于剩余货款至今推托不付。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6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2827.5元。被告苟学军缺席未参加诉讼。原告鸿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供证据有:证据一、欠条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苯板的合同关系,且经双方结算出具欠条时,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数额为124000元,事后又支付了8000元,现实际拖欠货款为116000元。证据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打印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在所出具的欠条中出现的王建刚原系鸿业公司的股东之一,与被告发生的业务就是由王建刚联系的,因此,被告在出具欠条时就将王建刚写成了债权人,实际上王建刚代表的是公司行为,此笔货款的实际债权人是本案原告鸿业公司。经审理查明:从2010年至2011年期间,经鸿业公司与苟学军口头约定,由鸿业公司向苟学军供应苯板等物品,主要用于苟学军在全疆各地承揽的工程。截止2015年2月10日,经双方结算,苟学军给鸿业公司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欠王建刚材料款124000元。事后,苟学军又给付鸿业公司8000元,剩余货款116000元,虽经鸿业公司多次催收未果。另查,王建刚原系鸿业公司的股东之一,与苟学军之间发生的业务就是由王建刚负责经办的。本院认为:本案鸿业公司主张苟学军拖欠其货款116000元一直未付,并提供了债权凭证即欠条一张为证,尽管欠条中所注明的债权人为王建刚,但因王建刚原系鸿业公司的股东之一,与苟学军之间发生的业务也系王建刚负责经办的,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视为王建刚是在履行鸿业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鸿业公司承继。即鸿业公司持有欠条,则可推定其为本案的合法债权人,也就是说鸿业公司与苟学军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对鸿业公司要求苟学军支付剩余货款116000元,以及支付利息2827.5元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苟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苟学军向原告乌鲁木齐鸿浩伟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6000元;二、被告苟学军向原告乌鲁木齐鸿浩伟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利息2827.5元(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116000元×4.875‰×5个月计算)。上述给付款项,限被告苟学军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76.55元(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38.28元,以及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1398.28元由被告苟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宝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