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1-2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娄某、冉某甲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冉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娄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抓获,9日被刑事拘留,30日被逮捕,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0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9月18被临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住临漳县狄邱乡冉店村。被告人冉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4月7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抓获,同月9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9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9月18被临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冉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冉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娄某、冉某甲夫妇于2012年4月1日下午,因家庭矛盾,用汽油将其公婆冉某乙、宋某东屋内的衣物、布料、摩托车和电视机等物品引燃烧毁,价值7884元。被告人冉某甲发现后未予制止,并拒不开门阻止邻居进家救火。后邻居掀开院墙进入家中将火扑灭。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现场勘查检验笔录、价值鉴定意见、证人尚某证言、被害人冉某乙、宋某陈述、协议书、谅解书、到案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冉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娄某、冉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娄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冉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着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海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艳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