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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浠水民初第01314号

裁判日期: 2015-11-2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东琴与浠水县人民医院、浠水县关口镇卫生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琴,浠水县人民医院,浠水县关口镇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浠水民初第01314号原告:张东琴(又名张冬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农。诉讼代理人:夏林,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199911744414。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被告:浠水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丰长江,。。诉讼代理人:贺国兵,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310695909。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被告:浠水县关口镇卫生院。法定代表人:柴幼仕,。。诉讼代理人:陈学东,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910334968。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本院受理原告张东琴诉被告浠水县人民医院、浠水县关口镇卫生院(以下简称“关口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后,依被告浠水县人民医院的申请,本院委托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东琴所患丙型肝炎与浠水县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输血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于2015年9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冬琴的诉讼代理人夏林,被告浠水县人民医院的诉讼代理人贺国兵,被告关口卫生院的诉讼代理人陈学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东琴诉称,1995年8月3日,原告因生育难产,在被告关口卫生院行剖腹产手术,该院对原告进行输血治疗。后因产后高烧不退,又于8月13日送到被告浠水县人民医院处住院,在治疗期间,该院再次给予输血治疗。2014年4月18日,原告因病在浠水县人民医院检查时,发现丙肝抗体为阳性,该院给予派罗某、利巴韦林等进行抗病毒治疗。2014年6月,经武汉协和医院检查,确诊为丙肝抗体阳性。同年6月18日至7月5日,原告在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6931.27元,农合报销后个人支付4635.27元。出院后,按医嘱继续给予抗干扰素和抗病毒药物治疗。后经浠水嘉嘉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一年半左右的疗程需治疗费90000元。原告认为,因二被告的医疗行为导致原告患上丙型肝炎,给原告的身体造成极大的摧残,身心备受痛苦。现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7988.1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东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户口登记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关口卫生院病情证明书及住院费收据各一份、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费发票二张,用以证明原告于1995年在二被告处治疗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医疗关系。3.浠水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协议医院检验报告单、门诊病历、浠水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检查报告和处方单等病历资料一组,用以证明原告经确诊患有慢性丙型肝炎的事实。⒋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两份[浠嘉医(2014)临鉴字232号和浠嘉医(2014)临鉴字372号],用以证明原告所患丙肝不能排除与1995年输血有直接因果关系;治疗丙肝周期及治疗费用的不可定性。⒌门诊发票、住院费发票、催款通知单及购药发票等治疗费票据一组,共计金额为102223.12元,用以证明截止到2015年8月15日,原告医疗费支出数额为101123.12元,住院治疗时间为271天。⒍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在医疗过程中支付交通费5500元的事实。被告浠水县人民医院辩称,1、对原告在被告处治疗及输血的事实无异议;2、在原告没有证据被告有过错的情形下,被告方不承担责任,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应驳回诉请;3、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浠水县人民医院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⒎陈先进、杜华东献血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陈先进、杜华东于1995年1月在浠水县人民医院建立献血卡,当时已经作丙肝病毒筛查,经筛查没有此类疾病。⒏调查陈先进、杜华东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陈先进、杜华东于1995年1月在浠水县人民医院建立献血卡,当时已经作丙肝病毒筛查,经筛查没有此类疾病,二人的血液是合格的。⒐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如果原告输血时,血液提供者是陈先进、杜华东,则原告所患丙肝与输血没有因果关系;如果不能确定血液提供者是陈先进、杜华东,则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能判断。⒑临床输血技术规范、全国高等院校规划教材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①临床输血资料保存年限为10年;②丙肝病毒的传染途径具有多样性,散发的丙肝病毒感染者中约有40%无明确的输液及血制品注射史,输血不是感染丙肝的唯一途径。⒒住院病历资料一组,用以证明在被告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张东琴是否为本案原告无法确定(病历上载明张冬琴是1971年9月5日出生,关口镇策山村三组人)。被告关口卫生院辩称,1、对原告于1995年8月3日输血的事实无异议;2、住院治疗及输血符合医疗常规,被告无过错;3、原告所输血液由被告浠水县人民医院提供,应由人民医院负责。被告关口卫生院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⒓张东琴住院病历资料一组,用以证明被告为张东琴输入的血液来源为人民医院,该医院是被告之一,应由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另病历记载张东琴住址是“三店周坳村”,原告主体不适格。在法庭调查中,被告浠水县人民医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中应剔除针对胃炎的治疗费用,原告的住院天数应按实际用药治疗的天数予以计算,实际住院没有254天;证据4中,因原告已将医疗费变更为以实际支出为计算依据,不应以鉴定结论为准;针对372号鉴定,我方已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明确结论为不能确认因果关系;证据5中应提供相应的病历资料印证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补强则不予认定;院外购药的票据应提供处方签;其余电脑小票不是正规票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交通费请法庭酌情处理。被告关口卫生院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当时记载的张东琴出生年月和住所地与原告都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在关口卫生院有输血和诊疗的事实;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无输血记录,不能证明与本案原告是否是同一人;对人民医院的发票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4中对372号鉴定中原告是否为同一人有异议,且不能证明与关口卫生院之间有因果关系,该鉴定与关口卫生院没有关联性;232号鉴定中对治疗费用有结论,原告应明确损失依据按鉴定意见还是以实际发生为依据;证据5损失依据应选择按实际支出还是按鉴定意见,且应剔除与治疗丙肝无关的费用;交通费请法庭酌情处理;认为被告人民医院提交的证据7、8、9、11与关口卫生院无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1输血规范对本案有指导作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7中输血卡记载的是虚假信息,证据的三性都不具备;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确定与血液提供人为同一人;证据9鉴定结论予以认可;输血规范不能作证据使用;对病历资料无异议,原告的身份信息与病历记载相符;对证据12中病历的姓名及治疗记载均无异议,与原告住院的事实向吻合,其中记载的住址是被告随意填写。经对各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和询问,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体方面的证据,经原告对相关证据进行补强,能与被告病历记载的患者基本身份信息相吻合,可以确认原告与二被告间存在医患关系;证据5费用票据中,号码为0198291202、214411243号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214411315、0415855650、215288005号票据属重复计算,同济医院临时收据、电脑打印小票及相关出库单均不符合发票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该支出已实际发生,上述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其余票据均真实有效,可作为原告实际损失予以计算。关于交通费损失,综合考虑患者的住院时间、地点及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3000元;关于证据7、8、9中,经证人当庭陈述,不能确定该输血卡记载内容的准确性,亦不能确认当时的献血人员是为本案证人,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亦对黄某(2015)临法鉴字第90号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证据10是被告应当遵守的行业操作规则,但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该证据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已将其后续治疗费损失变更为按实际损失计算,且本院已将其实际损失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故浠嘉医(2014)临鉴字232号鉴定结论已与本案无实际关联,故其鉴定结论本院不予确认,其鉴定费支出亦不予认可;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浠嘉医(2014)临鉴字3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完整,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提交的其余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均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据效力,应当用作本案定案依据。综合以上认证意见和询问的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1995年8月3日,原告张东琴因难产入住被告关口卫生院。在住院期间,被告关口卫生院对原告行剖宫产+绝育术,期间给予输血治疗,交叉配血400ml。后因粘连性肠梗阻,于同年8月13日转入浠水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该院对原告行粘连松解术+减压术,同时再次给予输血治疗两次,交叉配血800ml。2014年4月,原告因病在浠水县人民医院检查时,发现丙肝抗体(HCV-Ab)为阳性。2014年6月,经武汉协和医院检查确诊为慢性丙型肝炎。原告后于同年6月18日至7月5日,在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其中个人支付医疗费4635.27元。后因损失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并在诉讼中将医疗费损失变更为已实际发生的治疗费用为依据,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7988.12元。2014年7月23日,浠水嘉嘉法医鉴定所就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作出浠嘉医(2104)临鉴字第232号司法鉴定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东琴患有丙型肝炎属实;2.其后续治疗费用(包括检查等费用)如用国产干扰素需40000元左右,若使用进口干扰素,需90000元左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浠水嘉嘉法医鉴定所依原告委托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浠嘉医(2104)临鉴字第372号司法鉴定书,就二被告的输血行为与其感染丙型肝炎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东琴患有丙型肝炎属实;2.其所患丙型病毒肝炎不能排除与1995年输血有直接因果关系。后被告浠水县人民医院以对该鉴定有异议为由提出重新鉴定。黄冈楚剑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于2015年5月29日对原告张东琴所患丙肝与浠水县人民医院在医疗过程中的输血行为是否具备因果关系作出黄某(2015)临法鉴字第9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东琴在浠水县人民医院输血,献血人员若确为本次受检人员“陈先进(身份证号:422127196203070117)”和“杜华东(身份证号:42212719550713201X)”,则其所患丙型肝炎与浠水县人民医院在医疗过程中的输血行为不具备因果关系;若当时献血人员非本次受检人员,则是否具备因果关系无法确定。同时查明,原告截止至2015年8月15日,共支出住院治疗费98739.82元,其中包括浠水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2014年4-5月份618.67元;6月份住院治疗费4635.27元;7月份4543.83元;8月份4716.51元;9月份4781.42元;10月份4979.94元;11月份5483.35元;12月份1203.31元;2014年12月1日-2015年8月12日住院治疗费64103.12元;同济医院1178.20元;协和医院4.80元;湖北省中医院962.60元;院外购药1528.80元。另查明,原告母亲邹某、丈夫江某甲、子张江、江某乙穆丙型肝炎病毒抗体均为阴性。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输血引起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医疗机构应当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张冬琴提交的病情证明书、住院费发票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表见证明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医患关系、损害后果的发生及原告所患丙型病毒肝炎与二被告的输血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等事实,且原告之同住近亲属均未发现有携带丙型肝炎病毒,可以排除原告在日常生活中被与其共同生活且有亲密接触的家属感染的可能,亦可以排除母婴感染的途径。输血是感染丙型肝炎病毒的重要途径之一,人体感染丙肝后常呈现慢性发展病程,浠水嘉嘉法医鉴定所(2104)临鉴字第372号司法鉴定书已经认定“原告所患丙型病毒肝炎不能排除与1995年输血有直接因果关系”,二被告均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鉴定意见的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害后果与其在输血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亦不能证明原告还有其他明确的感染途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二被告应当对原告感染丙型肝炎病毒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1995年住院期间,二被告均对原告进行了输血治疗,现已无法彻底查清是关口卫生院还是浠水县人民医院输入的血液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感染丙肝病毒,或是二者均有问题,二被告的责任范围难以确定。故二被告应对原告感染丙肝病毒的损害后果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关口卫生院辩解原告所输血液是由被告浠水县人民医院提供,应由人民医院负责的意见,因涉及诉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另,原告提出诉请时法定时效期间并未届满,人民法院应予保护,被告浠水县人民医院关于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张东琴的医疗损害损失项目及金额予以确认:1.医疗费98739.82元,原告已提供医疗费发票及相关购药票据和相关治疗病历资料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损失参照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标准予以计算为21330元(28729元/年÷365天×(17天+25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3550元[50元/天×(17天+254天)];4.误工费损失为19459元(26209元/年÷365天×(17天+254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5.鉴定费800元;6.交通费3000元;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鉴于原告因输血已感染丙肝病毒,必然对其精神造成损害,应当予以抚慰,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59878.8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浠水县人民医院、被告浠水县关口镇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张东琴因医疗损害所造成的损失一十五万九千八百七十八元八角二分。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东琴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60元,由被告浠水县人民医院与被告浠水县关口镇卫生院共同负担3483元,余额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负担的部分亦限于上述期限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小益审 判 员  陈国飞人民陪审员  周 琼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亚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