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宝民初字55号
裁判日期: 2015-1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董国平与吕金喜、朱春花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国平,吕金喜,朱春花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宝民初字55号原告董国平,男,196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尚生林,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金喜,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红军,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朱春花,女,196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董国平诉被告吕金喜、朱春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国平委托代理人尚生林,被告吕金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红军,被告朱春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国平诉称:原告和被告原为鸭厂合伙人,2013年2月4日,双方协商,原告退伙,被告给付原告退伙股金80000元,约定2013年、2014年两年退清股金。退股时限届满后,被告不履行约定,没有给付原告该退伙股金80000元,被告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被告给付退股款800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判决后依法加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被告吕金喜辩称:通过这个条子因为吕金喜脑出血刚出院没几天,中午到董国平家又喝了点酒,当时是4个人合伙了,闹不清是怎么回事成了吕金喜和董国平两个人合伙了,现在闹不清这个事,打的这个条子被告吕金喜认为不成立,被告吕金喜想要弄清楚这个条子到底是怎能回事,被告吕金喜认为董国平应该在给被告吕金喜80000元。合伙当时是4个人一起的,现在成了董国平和吕金喜了,现在搞不清楚是怎么回事。厂子的设备都在,可以评估,到底厂子的钱都去哪里了,这个厂子钱没有挣到,最后还要出钱,想知道是怎么回事。被告朱春花辩称:当时吕金喜有病,被告朱春花也不知道怎么回事,就知道吕金喜给我说我们退股了,董国平给我们8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各提交协议一份,内容为“鸭厂退股协议,我自愿退股,我投资140500元,经双方协议达成退款捌万元整(80000元),2013、2014年两年还清,退款人:吕金喜,收款人:董国平,2013年2月4号,双方签字后生效,证明人:魏海涛、郝文”。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被告提交的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从字面分析,该协议抬头为“退股协议”,并约定“退款捌万元整”,落款处为“退款人吕金喜”,应为被告吕金喜退还原告董国平8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退还80000元,应于支持;请求利息,应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原告其他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吕金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国平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董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吕金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晁 震审 判 员 王 敬人民陪审员 焦长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