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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城行非审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11-2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通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和徐刚、李常娥非诉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通城行非审字第90号申请执行人通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汪向东,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四祥,通城县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郑智斌,通城县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大队干部。被申请执行人徐刚。被申请执行人李艳娥。被申请执行人徐刚、李艳娥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于2014年8月16日多生育一个子女,申请执行人通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28日向其送达了隽卫计征字(2015)第09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徐刚、李艳娥征收社会抚养费47929.74元。被申请执行人徐刚、李艳娥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或起诉,又未自动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通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审查认为,通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的隽卫计征字(2015)第09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申请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通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的隽卫计征字(2015)第09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黄红元审 判 员  程义明人民陪审员  金新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岚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