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商初字第2585号
裁判日期: 2015-11-22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姚忠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忠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商初字第2585号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崔文铭。委托代理人张广峰,男。被告姚忠伟,男。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姚忠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贵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广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忠伟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2月4日,被告姚忠伟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约定2013年2月20日清偿。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4日、2014年5月4日各偿还15000元、200元,截止2015年9月7尚欠本金14800元,利息5909.5元并补充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以实际还款日金额为准),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姚忠伟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提供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的(桦二)农信高联借字(2011)第0019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核对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姚忠伟于2011年11月2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到期时间为2013年2月20日,用途为农业生产,还款方式到期后利随本清,月利率9.51‰及违约责任。证据二、借据(核对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于同年同日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已偿还本金15200元,利息89.39元,尚欠本金14800元和至今的利息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实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其他证据,故应予认定。被告姚忠伟未提交任何证据。依据对以上证据的确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归纳案件基本事实如下:2011年12月4日,被告姚忠伟在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000元,约定2013年2月20日清偿。贷贷款利率月利率9.51‰,逾期未还在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利息。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4日、2014年5月4日各偿还15000元、200元、利息89.39元,截止2015年9月7尚欠本金14800元,利息5909.5元。原告补充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以实际还款日金额为准),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姚忠伟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负有按约定履行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法定义务,故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要求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与法相悖,应调整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告姚忠伟在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48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51‰自2011年12月4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20日,同时扣除已付利息89.39元,罚息按月利率9.51‰×130%自2013年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驳回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贵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郜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