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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初字第01498号

裁判日期: 2015-11-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任某某诉贠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贠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01498号原告任某某,女,汉族,村民。被告贠某某,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女,汉族,村民,系被告贠某某之妻。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村民,系被告贠某某之表兄。原告任某某诉被告贠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被告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两家耕地相邻,2015年7月6日下午,原告发现其所种的红薯叶子干枯、发黄,遂向被告询问原因,遭到被告辱骂,原告被家人叫回。当晚被告来到原告家门口,叫原告去村主任家说事,双方言语不和发生吵闹,被告即用拳头击打原告头部,将原告打昏在地。原告清醒后叫上叔父与被告说事,原告叔父及被告将原告送往泾阳县医院治疗,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1830.70元。原告出院后经泾阳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诉请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830.70元、误工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5930.7元。被告贠某某辩称,与原告争吵属实,但并未殴打原告。原告是在与其吵闹时自己滑倒跌伤的。其在原告看病初期,为原告支付医疗费869.90元,其家人看望原告时给付原告200元。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3张。证明被告对其殴打后所致伤情情况。2、泾阳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出具的治安管理调解终结书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的情况。3、任某某在泾阳县医院的病历一本、医疗费票据33张及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遭被告殴打后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花费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原告在泾阳县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7张及泾阳县医院医疗耗材销售单一份,证明其为原告看病花费869.9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下午,原告发现其与被告相邻的地块上所种的红薯叶子干枯、发黄,怀疑是被告打农药时所致。遂向被告询问原因,双方发生吵闹,原告被家人劝回。当晚被告来到原告家门口,敲门叫出原告去村主任家说事,双方言语不和发生吵闹,撕扯,致原告受伤。后被相邻劝开。不久原告赶到被告家中说事未果。原告又叫来其叔父与被告说事,经原告叔父从中协调,被告遂雇车和原告叔父将原告送往泾阳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皮血肿。2、双膝皮肤擦伤。被告支付原告检查、治疗费用869.90元。之后,原告家人赶到泾阳县医院,与被告就原告继续治疗问题发生争执,被告离开医院回家。原告遂在泾阳县医院留院观察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1830.70元。期间被告家人来医院看望原告,给付原告200元。原告出院后经泾阳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2015年9月7日,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吵闹,撕扯,致原告受伤,对原告受伤的后果应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各项赔偿项目及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依据有效医疗费票据计算为1830.70元;2、护理费,因系留院观察治疗并非需专人护理,此节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原告住院观察期间确有饮食花费,其请求应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其经济收入的相关证据,故其收入状况参考本地经济水平及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收入状况,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共1000元;4、营养费,因医嘱无加强营养说明,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提出交通费500元,无有证据,不予采信。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任某某伤情较轻,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任某某医疗费1830.70元、误工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300元。总计3130.70元。扣除贠某某已付的200元,实际赔偿2930.70元。二、驳回原告任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任某某承担30元,由贠某某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锐代理审判员 王 珊人民陪审员 张百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毅超附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