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11-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665号原告:李某某,女,住平原县。被告:孟某某,男,住平原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登记结婚,婚前我与被告不认识,也不了解,因我父母叫我招女婿,被告经人介绍从东北来我家,我与被告无感情基础。后于2010年11月23日生一女李某甲,于2014年10月29日生一子李某乙。婚后发现被告好吃懒做,且与被告无共同语言,经常发生吵闹。被告后外出打工,一分钱也不向家交,也不管我们的生活,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不尽责任和义务,就连我生孩子时,被告也是一分钱也不承担,且在孩子出生后又外出,一直未与我及我的家人联系。2014年春节被告也没有回来,被告的父母也不知被告在何处,现在我与被告感情已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及婚姻登记时间。2、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证明婚生子女的出生日期。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7日,被告入赘与原告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3日生有一女,取名李某甲。2014年10月29日生有一子,取名李某乙。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吵闹,原、被告现已分居生活,现被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另查明,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4)平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婚后生有一男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为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原告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不能成立。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关心,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对待家庭矛盾,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圣强代理审判员 王景刚人民陪审员 陈光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