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穆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11-22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郭秀华、郭秀云、郭秀梅、郭秀春、郭树林、郭树成与郭树田、牡丹江市丰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秀华,郭秀云,郭秀梅,郭秀春,郭树林,郭树成,郭树田,牡丹江市丰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穆民初字第254号原告郭秀华,女,195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原告郭秀云,女,194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原告郭秀云委托代理人胡淑娟(与原告郭秀云系母女关系),女,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原告郭秀梅,女,195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原告郭秀梅委托代理人李志国(与原告郭秀梅系母子关系),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原告郭秀春,女,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原告郭树林,男,195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原告郭树林委托代理人邢雁(与原告郭树林系夫妻关系),女,195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原告郭树成,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被告郭树田,男,195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委托代理人姜长海,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牡丹江市丰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江南开发区玄武湖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66903018-0。法定代表人王焕江,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振功,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秀华、郭秀云、郭秀梅、郭秀春、郭树林、郭树成与被告郭树田、牡丹江市丰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译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秀华、郭秀春、郭树成、原告郭秀云的委托代理人胡淑娟、原告郭秀梅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国、原告郭树林的委托代理人邢雁,被告郭树田委托代理人姜长海、被告丰译公司委托代理人翟振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秀华、郭秀云、郭秀梅、郭秀春、郭树林、郭树成诉称:六原告与被告郭树田是郭广德、谷彩凤夫妻的共同子女。2008年4月,郭广德与谷彩凤共有的位于八面通镇菜市路176.62平方米商服房由丰译公司(原黑龙江省尚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被告丰译公司在未经全体原告和谷彩凤(当时未去世)同意的情况下,与被告郭树田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将郭广德在菜市路的176.62平方米商服房还原后为135.33平方米商服房安置在农拥街,其违反了《穆棱市城市拆迁管理办公室拆迁公告》第九条3项关于“非住宅房按房屋所临次干道位置进行一、二楼安置”的规定。为此,2009年11月27日六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无效。法院于2010年1月25日判决产权调换协议无效。此后,郭广德的房屋一直由被告郭树田占有使用至今。被告郭树田不服穆棱市人民法院(2014)穆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提出上诉发回重审,于2014年11月14日开庭时,被告郭树田提交了一份二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争议的位于菜市路原告父母的房屋(菜市路16号)产权归其所有,价款支付方式为动迁户还原产权调换,并不是以现金形式购买,是基于原告父母房屋产权调换或其他产权调换协议的基础上签订的买卖合同,而原告父母房屋的产权调换协议和其他3份调换协议均被法院判决无效,故基于原告父母产权调换协议或其他产权调换协议上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也应当认定无效,故原告要求:1.判令二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文本GF-2000-0171;NO.080162)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郭树田辩称:1.本案的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原告亦在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称郭广德的房屋一直由被告郭树田占有、使用、收益至今,认为被告郭树田存在侵权行为。被告郭树田认为本案不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为:⑴自穆棱市人民法院(2009)穆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树田与丰译公司(原黑龙江省尚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被拆迁人为郭广德、郭树田、郭树田(郭树林)、郭树林等4份产权调换协议无效至今,就郭广德被拆迁的房屋,郭广德的各继承人与第二被告之间一直没有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更没有达成有关房屋产权调换方面的任何协议,所以郭广德被拆迁的房屋至今没有得到安置,至今没有确定哪一户房屋为郭广德被拆迁房屋所置换安置的房屋。那么在此情形下,既然郭广德被拆迁安置的房屋未确定、不存在,连被侵权对象都不存在,也就根本谈不上被侵权了;⑵第二被告与被告郭树田就吉祥幢0111号房屋签订的合同是依法签订的,合法有效,且在该合同签订后被告郭树田依法办理了入户手续,缴纳了各项费用,对该房屋已享有准物权,不存在侵犯他人物权的行为及事实;⑶从原告的诉讼请求看,其诉请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为确认之诉,这就与本案的案由明显矛盾,自己就否定了他人存在侵权行为的主张。2.原告诉请确认二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为:⑴2009年11月,第二被告开发建设的涉案房屋已经开始办理业主入户手续,鉴于原告与被告郭树田就房屋产权调换协议等问题矛盾重重,被告郭树田与第二被告经充分协商,重新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由此可知,二被告是重新对被告郭树田被拆迁房屋达成了一个新的产权调换的合意,是一个独立于原产权调换协议的新合同;⑵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既不是基于被告郭树田的原产权调换协议,更不是基于郭广德的原产权调换协议,而是二被告重新达成的一个新合同。主要体现在:首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吉祥幢0111号的建筑面积为133.07平方米,与原产权调换协议中郭广德的建筑面积135.33平方米明显不相符。其次,原产权调换协议约定的房屋位置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位置亦明显不同;⑶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基于穆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拆迁公告》第八条补偿安置原则第一项动迁房屋产权调换这种拆迁安置补偿方式而来,故价款的支付方式才体现为动迁户还原产权调换,所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原先的产权调换协议没有任何的关联性,更不是基于原先任何一份产权调换协议而签订。综上,被告郭树田认为:原告称《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基于原已被判决为无效的产权调换协议而来,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更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该项主张明显不能成立。另外,《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二被告依法签订,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合同法》第52条各项之规定,应确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3.事实上,郭广德的房屋中有第一被告65平方米,该事实有相关的证据足以证实。另外加上原动迁房屋的评估价格明显过低,在此情形下,第二被告同意被告郭树田的要求将其安置在菜市路上亦未尝不可,这样既符合客观事实,也符合日常生活常理,更不违背拆迁补偿安置原则。4.退一步讲,即便开发商违反《拆迁公告》的规定将被告郭树田安置在菜市路,也并不能就据此认定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损害了原告的拆迁补偿安置权益。因为,一方面是不排除菜市路上还有其他房屋可用于安置郭广德被拆迁安置的房屋,另一方面也不排除原告按照《拆迁公告》第八条补偿安置原则第一项选择货币补偿这种补偿安置方式,所以二被告重新达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会必然导致原告拆迁补偿安置权益无法实现,二者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5.从另一角度看,一方面被告郭树田也是郭广德、谷彩凤的法定继承人,另一方面登记在郭广德名下的房屋中还有65平方米为被告郭树田所有,所以严格地说,被告郭树田对于登记在郭广德名下的房屋也享有一定的拆迁补偿安置权益,按照原告的诉讼逻辑,被告郭树田应当在本案中作为原告的身份出现。所以现在本案诉讼逻辑混乱,原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剥夺了被告郭树田的实体权利及诉讼权利。被告郭树田认为本案应当中止诉讼,对郭广德被拆迁的房屋所产生的补偿安置权益进行析产,待确定权利人后视情形是否继续进行本案的审理。被告丰译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告郭树田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是同一事实,其性质不同,不能将房屋产权调换与房屋买卖等同看待。答辩人确实拆迁了本案被告郭树田的房屋,也与其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这是基于拆迁进行的安置补偿,但该协议已被穆棱市人民法院(2009)穆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撤销,即该协议并未履行。而答辩人与本案被告郭树田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对原告郭树林、原告郭广德被拆迁的房屋留出了安置房屋后,将剩余的房屋出卖给本案被告郭树田的,两个合同性质不同,所涉标的不是同一事实,故不存在买卖合同是基于拆迁安置,法院判决撤销的是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并未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2.产权调换正处于裁决中。(2009)穆民初第31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本案原告郭树林再次对答辩人提起诉讼,穆棱市人民法院以(2010)穆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本案原告郭树成向穆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裁决,该局以穆住建裁字第2号行政裁决对原告郭树林对拆迁给予安置,郭树林应付给答辩人18324元,但此款至今未付,后穆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再次作出裁决,本案被告郭树田提起行政复议,牡丹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裁决责令穆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重新作出裁决,穆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中止裁决的决定。上述事实证实:行政裁决和行政复议都是针对产权调换协议的,并非针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如下: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文本GF-2000-0171;NO.080162)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是否应确认二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文本GF-2000-0171;NO.080162)无效。原、被告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被告郭树田增加一点争议焦点,被告郭树田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审理中,原告郭秀华、郭秀云、郭秀梅、郭秀春、郭树林、郭树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⑴(2009)穆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⑵穆住建裁字(2013)1号穆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裁决书;⑶(2014)穆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⑷(2014)牡行终字第27号行政裁定书;⑸(2014)穆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⑹穆住建裁字(2015)1号穆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裁决书;⑺牡建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⑻穆住建发(2015)17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中止通知书,证明: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法院、行政部门处理原、被告争议房屋的事实经过。被告郭树田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该组证据事实不是伴随本案争议的房屋买卖合同而产生的,与原告诉请确认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不具有关联性,该组证据不能够直接证明案涉买卖合同有无法律效力,也不能够证明二被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被告丰译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均没有确定第二被告卖给第一被告房屋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确定不了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此组证据能够证明法院、行政部门处理原、被告争议房屋的事实经过,但是不能证明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2.⑴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1,NO.080162);⑵(2014)穆行初字第3号庭审笔录第11、12页;⑶穆棱市房屋征收办公室谈话记录(盖穆棱市房屋征收办公室红章),证明:1.证据2-1中,房屋价款一栏记载的是基于产权调换协议,而不是现金买卖,该协议是在法院确认产权调换协议无效的基础上签订的,因此该买卖合同是无效的;2.证据2-3能够证明本案所涉及的房屋位置实际是原告父母在菜市路还原的房屋,该买卖行为侵害了原告父母的房屋,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应认定无效;3.二被告房屋买卖行为是违法的,谈话笔录中记载,被告郭树田是私自入户的,另外,郭树田交纳的150000元购房款,实际是基于郭广德、郭树田、郭树林三户四个产权调换协议产生的差价款,不是郭树田单个房屋的差价款。被告郭树田质证意见:对证据2-⑴、2-⑵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⑶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载明建筑面积为133.07平方米,与2008年的四份产权调换协议的面积明显不符,商品房买卖合同与2008年的四份产权调换协议没有关联性,另外合同明确载明,计价方式与价款为动迁户还原产权调换,而不是动迁户还原产权调换协议,该份证据恰恰能够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二被告重新达成的一个协议,与原先的产权调换没有任何关系,不能够据此认定房屋买卖无效;2.证据2-⑴能够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是基于郭树田122.60平方米的房屋以及登记在郭广德名下的175.62平方米中的65平方米归郭树田所有而协商达成的,是二被告重新达成的一个协议,价款的支付方式是基于产权调换这种安置补偿的方式而不是基于2008年四份房屋产权调换协议,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3.证据2-⑶形式不完备,只有出证单位的公章,没有负责人签字,且该笔录的最后一页只有王焕江本人的签字,而没有陈颖、马英奎的签字,该份笔录所反映的内容是不真实的,郭树田并不是私自入户,而是依法入户,依法交纳了物业费、契税等各项费用后,入住了争议房屋,郭树田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有法律上的根据,不存在对原告侵权,该份证据更不能直接证明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被告丰译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2-⑴、2-⑵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⑶的形式要件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⑶没有谈到四个房屋的差价款,只谈到150000元是捆在一起算的,这说明四个房子都不够,如果还原争议房屋,需要添钱。郭树田不是私自入户的。1.王焕江当时不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没有决策权,他说的话,不代表公司;2.(2009)穆民初字第315号判决书可以体现被告公司贴了很多回迁公告,要求被拆迁户到公司来领取钥匙,没有矛盾的钥匙都给了,郭树田取得了钥匙,证明没有矛盾。本院认为,证据2-⑴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1,NO.080162)中第四条第四项能够证明二被告计算价款的方式的依据为动迁户还原产权调换,该动迁户还原产权调换协议已经在(2009)穆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无效,故本院对证据2-⑴予以采信。原告未陈述证据2-⑵(2014)穆行初字第3号庭审笔录第11、12页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⑶穆棱市房屋征收办公室谈话记录,盖有出具单位公章,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郭树田为反驳原告郭秀华、郭秀云、郭秀梅、郭秀春、郭树林、郭树成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⑴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1;NO.080162);⑵物业准修资金收费票据(金额6919元);⑵入户通知单;(4)供热费票据(金额5228元);(5)物业费票据(金额978元);(6)契税完税证(金额19960元),证明:1.2009年11月30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将吉祥幢0111号(菜市路16号)面积133.07平方米房屋售于第一被告,价款支付方式为动迁户产权调换,该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重新达成,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2.第一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办理了房屋入户手续,交纳了物业费、房屋维修基金、取暖费、房屋契税等,证明第一被告是依法办理了房屋入住,不存在私自入户的事实;3.第二被告及第一被告均已全面履行完毕《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一被告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为该房屋的准物权人;4.第一被告对原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郭秀华、郭秀云、郭秀梅、郭秀春、郭树林、郭树成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些费用是怎么交的,原告不清楚,因为房子没有交给被告郭树田。回迁的房子没有收到公司的入户通知。被告丰译公司质证意见:第一被告提供的入户通知书可以证明郭树田不是私自入住,是第二被告给钥匙进入的。如果说房子没有交给郭树田,也不能发生那些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郭秀华、郭秀云、郭秀梅、郭秀春、郭树林、郭树成及被告丰译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1;NO.080162)是依据动迁产权调换协议签订的,但是该动迁产权调换协议已经被(2009)穆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且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除了被确认无效的四份产权调换协议外,还有其他产权调换协议,故本院对被告对原告不存在侵权行为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2.⑴2008年9月8日授权委托书;⑵2008年10月8日证明;⑶(2009)穆民初字第272号证据交换笔录1-7页,证明:1.登记在郭广德名下175.62平方米的房屋中有郭树田65平方米,办理房照时没有分开,鉴于此,开发商以产权调换支付购房款的方式将临街菜市路16号房屋出售给郭树田并无不当;2.应当对郭广德名下的房屋动迁安置补偿权益进行析产,确定权利人,否则原告就不具有诉讼利益;3.在证据交换笔录第5页,郭秀云自认登记在郭广德名下的房屋有65平方米是属于郭树田的。原告郭秀华、郭秀云、郭秀梅、郭秀春、郭树林、郭树成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⑴、2-⑵的真实性有异议,不知道是谁写的,对证据2-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登记在郭广德名下的175.62平方米的房屋,根据物权法规定房子就是郭广德的,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中有65平方米是属于郭树田的。郭秀云自已的意见不代表其他原告的意见。被告丰译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郭秀华、郭秀云、郭秀梅、郭秀春、郭树林、郭树成对证据2-⑴、2-⑵有异议,且无法核实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证据2-⑶能够证明被告的意见,故本院对证据2-⑶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郭秀华、郭秀云、郭秀梅、郭秀春、郭树林、郭树成与被告郭树田是郭广德、谷彩凤夫妻的子女。郭广德于1999年去世,谷彩凤于2010年12月6日去世。2008年被告丰译公司(原黑龙江省尚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进行穆棱市尚品嘉园建设项目拆迁时,郭广德、谷彩凤自有商服房屋位于菜市路面积为175.6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穆房权证市区字第0023**号)、被告郭树田有商服房屋位于农拥街面积为122.6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穆房权证市区字第0023**号)、原告郭树林有商服房屋位于农拥街(不临街次干道)面积为117.8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穆房权证市区字第0023**号),上述房屋均在拆迁范围内。2008年5月26日被告郭树田与被告丰译公司(原黑龙江省尚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4份房屋产权调换协议,其中郭广德一份、郭树田两份、郭树林一份。2009年11月27日,原告郭秀华、郭秀云、郭秀梅、郭秀春、郭树林、郭树成和谷彩凤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上述4份房屋产权调换协议无效,穆棱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2009)穆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4份房屋产权调换协议无效。2009年11月30日被告郭树田与第二被告丰译公司(原黑龙江省尚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标的物房屋为第吉祥幢1单元0111号房,建筑面积为133.07平方米,合同第四条记载该房屋的价款支付方式为动迁户还原产权调换。当庭郭树田自述房屋买卖合同中建筑面积为133.07平方米的房屋是以老房子拆迁作价,补了150000元的差价款,但体现在郭广德的产权调换协议中。另查明,2013年12月27日穆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穆住建裁字(2013)1号穆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裁决书,对拆迁的上述房屋进行了裁决。郭树田不服裁决,提起了行政诉讼,穆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了(2014)穆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郭树田的诉讼请求。郭树田不服提起上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牡行终字第27号行政裁定书,撤销(2014)穆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2014年12月18日穆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穆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穆住建裁字(2013)1号行政裁决书,责令穆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5年1月9日穆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了穆住建裁字(2015)1号穆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裁决书,对原、被告争议的事宜再次进行了裁决。郭树田申请复议,2015年6月9日牡丹市建设局作出了牡建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穆住建裁字(2015)1号行政裁决书,责令穆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5年7月22日穆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穆住建发(2015)17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中止通知书。本院认为:被告丰译公司(原黑龙江省尚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穆棱市尚品嘉园建设项目拆迁时,郭家在其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所涉及的四份房屋产权调换协议均被(2009)穆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且在(2009)穆民初字第315号郭秀华、郭树林、谷彩凤、郭树成、郭秀云、郭秀梅、郭秀春与黑龙江省尚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树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的审理中,郭树田未向法院提供其于2009年11月30日与第二被告丰译公司(原黑龙江省尚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中明确载明该合同标的物房屋的价款支付方式为“动迁户还原产权调换”,且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体现的房屋位置也是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位置,在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除了被确认无效的四份产权调换协议外,还有其他产权调换协议的情况下,结合(2009)穆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被告郭树田与被告丰译公司(原黑龙江省尚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涉及的房屋,与被认定无效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所涉及的房屋具有关联性。故被告郭树田与被告丰译公司基于四份被确认无效的产权调换协议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侵害了六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被告郭树田虽然入住该争议房屋,但是没有办理产权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㈠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在房屋产权调换协议均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被告郭树田与被告丰译公司(原黑龙江省尚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价款支付方式为“动迁户还原产权调换”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虽然被告郭树田认为其与被告丰译公司(原黑龙江省尚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是“一个新的产权调换的合意,是一个独立于原产权调换协议的新合同”,且被告郭树田已经入户居住,但事实上被告郭树田与被告丰译公司(原黑龙江省尚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仍是以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为前提的,且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二被告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郭树田与被告牡丹江市丰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黑龙江省尚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1;NO.080162)无效。案件受理费7288.00元,由被告郭树田、牡丹江市丰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梅审判员 吴军一审判员 刘佳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