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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二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1-2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荣与靳振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靳振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二初字第332号原告李荣,男。被告靳振强,男。原告李荣与被告靳振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俊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诉称,2015年7月16日,被告靳振强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5分,借款时原告扣除当月利息1000元,实际给付被告19000元,后被告靳振强向其偿还2个月的利息2000元,后又于2015年9月10日向我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5分,借款时我扣除当月利息500元,实际给付9500元。现我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500元,对利息我表示放弃。被告靳振强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被告靳振强向原告李荣借款20000元,并向李荣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后被告靳振强又于2015年9月10日向原告李荣借款10000元,出具借款合同一份。两次借款共计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分,第一次借款原告扣除当月利息1000元,后被告偿还2个月利息2000元。第二次借款原告扣除当月利息500元。后被告再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10月20日李荣提起诉讼,要求靳振强偿还借款。原告李荣提交证据借款合同两份,用以证明被告王瑞于2015年7月16日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与2015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靳振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丧失了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李荣在借款时扣除利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李荣两次共借给靳振强的本金应认定为28500元。而李荣收取靳振强已偿还两个月的利息2000元,现愿意冲减本金,并不要求靳振强承担利息,本院予以准许,靳振强应偿还李荣的借款数额为265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振强给付原告李荣借款265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靳振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俊禄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 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