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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4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1-2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清云与胡燕、王连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云,胡燕,王连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4126号原告:王清云,职工。委托代理人:陈松新,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燕,农民。被告:王连帅,农民。原告王清云与被告胡燕、王连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清云委托代理人陈松新,被告王连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清云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8日,被告胡燕、王连帅向原告借款15000元,承诺到2013年12月28日归还。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偿还之日)。被告胡燕缺席无答辩。被告王连帅辩称:我不是实际用款人,我与胡燕是夫妻,钱给了胡燕的爸爸了,我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胡燕、王连帅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清云与被告胡燕、王连帅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28日,被告胡燕、王连帅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3年12月28日前偿还,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胡燕、王连帅偿还本金1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3年12月29日计算至偿还之日的逾期利息。另查,被告王连帅认可在借条上加盖手印,但主张其非实际用款人,该15000元原告交付给实际用款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再查,2013年12月份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6%未超出年利率6%。上述事实由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清云与被告胡燕、王连帅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王连帅虽主张其非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但其为原告出具借条,为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无论其借款后由谁使用,均不能免除其还款责任,该笔借款已于2013年12月28日到期,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燕、王连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清云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6%从2013年12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胡燕、王连帅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 军审 判 员  许淑月人民陪审员  刘重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明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