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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涞民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11-22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郭书敏与郭喜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书敏,郭喜文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民初字第1046号原告郭书敏,男。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北华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喜文,男。原告郭书敏与被告郭喜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书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郭喜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书敏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在农村实行土地承包经营的时候,原告分得位于本村西南庙坡地一块,四至分明。由于原告弟弟患有精神病,地多种不过来,且被告父亲与原告是亲戚关系,分地几年后,原告就把该地块让被告父亲郭某甲耕种。当被告父亲去世后,被告认为该地块是其父亲开荒所得,不承认是耕种原告承包地,并拒绝归还。经村委会协商不成,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将耕种原告承包地(约两亩)归还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郭书敏的身份证,用于证实原告主体资格合法。二、金家井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于证实原告对争议地块的使用权,是在分队时分给原告,同时证实该地块一直没有荒过,不存在被告及父亲开垦的问题。三、2008年粮食直补及农资综合直补通知书一张及交纳村提留、乡统筹、农业税票据两张,用于证实原告承包地11.2亩,其中包括争议地2亩。四、郭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于证实争议地块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后补给原告。五、经原告申请,证人郭某丙、郭某丁到庭作证。证人郭某丙当庭作证称争议地块是十队分剩下的地,包队村干部口头将该地补给原告,原告种了五、六年后,因原告父亲有病,让被告父亲耕种。证人郭某丁当庭作证称该地块是十队分剩下的地,现由郭喜文耕种,本村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后,因增加人口有补地的事。经原告申请,本院对原、被告争议地块(位于本村西南庙坡地)进行现场勘查:该地块东邻峨头下段记耕种的玉米地,西邻峨头上李某某耕种的玉米地,南至地塄边,北至地塄边。被告郭喜文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争议地块是十队分剩下的地,其父亲开荒后至今种了三十多年。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争议土地是原告的,我把十队的人及会计都叫来作证。被告郭喜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郭某戊、郭某己出庭作证。证人郭某戊当庭作证称原、被告庙坡争议地是十队分剩下的地,许可原告父亲耕种,被告父亲耕种时也一样,许可耕种,不属于被告父亲所有。后来没有分地补地。证人郭某己证实自己是本村十队的会计,原、被告庙坡争议地一直没有荒过,十队分剩下后,包给郭书敏父亲郭某义,并由郭某义给付当时政府每人供应二斤面的面钱,作为承包费用。该地块现由郭喜文耕种。第一轮土地承包两三年内,本村有添地减地的事。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2008年粮食直补及农资综合直补通知书一张、交纳村提留、乡统筹、农业税票据两张、证人郭某丙、郭某丁的当庭证言无异议,对金家井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因所列证人未到庭不认可。郭某乙对第一轮土地承包后补地根本不知情。原告对证人郭某戊所述第一轮土地承包后没有增补地不认可,对于证人郭某己证实争议地承包给原告父亲,并且没有荒过的事实认可。原、被告对现场勘查笔录俊介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及所举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郭书敏一家为第十生产小队成员,被告郭喜文一家为第五生产小队成员。在本村第一轮土地承包后,金家井村村委会将第十生产小队分剩下的位于本村西南庙坡约2亩耕地,承包给原告父亲(已故)耕种,该地块四至明确,东邻峨头下段记耕种的玉米地,西邻峨头上李某某耕种的玉米地,南至地塄边,北至地塄边。由于发包方原因,该村普遍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也未向承包方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在原告父亲耕种两三年后,因原告家庭劳力不足,双方又是亲戚关系,原、被告父亲口头约定由被告父亲郭某甲无偿代耕。被告父亲去世后,现被告耕种。原告郭书敏在向被告郭喜文收回承包地时,遭到被告拒绝,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未果,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及所举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父亲与本村村委会达成承包土地口头协议,其承包的土地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承包后该村剩下的耕地。国家保护农村土地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与其父亲系同一家庭承包户,对郭某义与村委会口头协议承包的耕地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被告父亲去世后,原、被告之间系代耕关系,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因代耕而转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村西南庙坡约2亩耕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争议土地是其父亲开荒后耕种至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喜文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位于本村西南庙坡约2亩耕地(四至详见审理查明部分)返还给原告郭书敏。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志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