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梁民初字第04380号
裁判日期: 2015-1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爱英与被告张翠丽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英,张翠丽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4380号原告刘爱英,女,194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委托代理人徐俊超,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翠丽,女,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委托代理人李政,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爱英与被告张翠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由审判员孙宽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刚、人民陪审员李杰坤参加合议,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俊超、被告张翠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1982年原告及其配偶在自己的宅基地上盖房一处。1989年政府为该处宅基地颁发了土地证。后该房被平台街道办事处拆迁并发给房屋补偿款69000元。但此款被被告领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原告之子赵建设与被告结婚,此前原告夫妇盖的房子自然是自己的,与被告无关。现原告之子赵建设已与被告离婚,被告构成不当得利。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私自领取原告的拆迁补偿款69000元。被告张翠丽辩称:1、张翠丽在2011年10月确实收到了平台街道办事处陈阁村委会发放的安置款,具体数额记不清了。但被告领取的是自己应该得到的安置款,与原告无关。2、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该安置款的发放为2011年10月份,距今已经四年了,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诉称的拆迁房系张翠丽与赵建设结婚时的夫妻共同财产。2007年左右张翠丽从娘家借钱对该房屋进行了翻修。原告诉称房产包括东屋,东屋系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共同投资兴建,为夫妻共同财产。张翠丽有权领取该拆迁补偿款。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起诉被告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2、被告领取的拆迁补偿款是否是被告夫妻的共同财产。被告张翠丽是否有权领取。3、原告的诉请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商丘县人民政府于1989年11月23日颁发给赵文斌的宅基地使用证。证明1、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是赵文斌的,其上的房子自然也是赵文斌夫妻的;拆迁补偿款应该支付给赵文斌夫妇。2、原告夫妻的老房子建于1982年4月。而赵建设与被告于1997年9月结婚。婚前父母的财产不应属于赵建设夫妇。第二组证据:1、原商丘县平台镇人民政府于1997年10月20日颁发给赵文斌的宅基地使用证。2、平台办事处陈阁村委会杨庄自然村的队长焦中山出具的关于赵建设家房屋补偿款的领取证明。证明1、原告夫妻为赵建设夫妻建的新房子补偿款已经被赵建设领走,且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作为赵建设与张翠丽的共同财产所分配。2、原告夫妻在赵建设夫妻结婚前所建造的老房子补偿款被张翠丽所领取,张翠丽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被告张翠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朱克峰证言一份。赵文学证言一份。常学令证言一份。证人张圣玲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人田爱玲出庭作证证言。以上证人证言证实了本案所拆迁房屋系被告出资翻盖(堂屋)和出资兴建东屋。被告夫妻及子女居住至被拆迁。系张翠丽和赵建设夫妻共同财产。张翠丽有权领取涉案房屋的补偿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第一组证据宅基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农村的宅基证是以家庭为单位所分宅基地的一个证明。由于赵文斌系张翠丽的公公,所以需要以赵文斌为户主。1997年10月20日颁发宅基证时,被告张翠丽与赵建设已经结婚。不能否定张翠丽和其他家庭成员对宅基地的共有。同时仅仅证明分的宅基地的状况,不能证明宅基地上房屋的权属。原告诉请的房屋系张翠丽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已经翻盖。应是赵建设与张翠丽夫妻的共同财产。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由于焦中山未到庭接受质询,该证据不应被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1、原告申请的证人均是其亲友,其证言有失公允。2、从上述两证人的证言可以看出,张翠丽所翻盖的房屋是赵建设父母为赵建设夫妻提供的婚房,而不是原告所主张的赵建设父母建于1982年的老房子。张翠丽翻新投入的新房已经补偿给了25万元,并被法院判决进行了分配,现在原告主张的是6.9万元本属于原告夫妇的拆迁补偿款,这与被告所主张的在新房上投入并不矛盾。相反,更能清楚的说明原告所主张的6.9万元的赔偿款被告没有投入一分钱。6.9万元应该属于原告夫妇。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宅基地使用证及建筑许可证,仅能证明人民政府为以赵文斌为户主颁发了宅基证。第二次颁证时被告与原告之子赵建设已经结婚。被告对该宅基地应享有份额。原告夫妻将原建老房给其子赵建设用于结婚用房,属对其子的赠与行为。且被告夫妻在共同居住该房屋多年并在此生育子女中对该房屋进行了大面积改造翻建。又添建东屋。因此,原告所主张的标的物房屋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了被告夫妻。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2焦中山证人证言,因该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所举朱克峰、赵文学、常学令证人证言,因上述三位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对上述三位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定。证人张圣玲系被告张翠丽亲叔,证人田爱玲与被告张翠丽系教会的教友,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二人所作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达到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上述两位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9年11月25日,原商丘县人民政府(今睢阳区人民政府)、商丘县土地管理局为以原告丈夫赵文斌为户主的家庭颁发宅基地使用证。1997年10月20日,原商丘县平台乡土地管理所为以原告丈夫赵文斌为户主的家庭建房颁发建筑许可证。1997年9月被告张翠丽与原告之子赵建设结婚。原告夫妻将所建房屋一处(本案争议的房屋)用于被告夫妻结婚之用。被告夫妻在该房屋居住过程中生育了子女,并对该房屋进行了翻建,且又建造了东屋,直至该房屋被拆迁。原告夫妇另在他处居住。后该房屋于2011年被拆迁。原告刘爱英之子赵建设于2013年12月1日经本院判决与被告张翠丽离婚。原告以其拆迁款被被告领走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刘爱英主张被告张翠丽领走其拆迁补偿款,对领款的具体数额、补偿款相对的拆迁房屋,原告均未提供有效证据来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且被告张翠丽与原告之子赵建设于1997年9月结婚时,原告夫妻将本案所争议房屋用于了其子的婚房,该行为应为赠与行为。即该房屋应为原告之子赵建设的个人财产。被告张翠丽夫妻在此居住过程中共同对该房屋进行了翻修,且在该处又添建东屋。因此,该房屋已经转化成了被告夫妻的共同财产。该房屋被拆迁后,被告领取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并无不当。被告夫妻在翻建、新添房屋时原告也未提出异议。该房屋于2011年被拆迁。2013年被告夫妻离婚。被告在领取该补偿款时尚与原告之子赵建设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起诉被告,显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拆迁补偿款6.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抗辩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爱英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原告刘爱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宽江审 判 员 殷 刚人民陪审员 李杰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栾中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