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坪民初字第2050号
裁判日期: 2015-11-2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民初字第2050号原告章某某,女。委托代理��杨忠华,女,系原告之母。被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曾伟,南充市高坪区龙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爱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10月13日开庭审理,原告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忠华、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恋爱,于2012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4月生育女儿王某甲。婚前双方交往时间少,相互缺乏了解,未建立起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吵嘴打架。被告不尽家庭责任,家里开支都要与我平摊,被告很少在家。我于2014年起诉离婚,高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夫妻关系仍未有改善。原告现来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其抚养费被告负担70﹪,原告负担30﹪。被告辩称:因女儿尚小,我不愿离婚;原告诉称因家庭琐事经常与我吵嘴打架不属实,实际是原告在外赌博欠钱要我替她还钱而发生争执;家里的许多开支是我负责的,不是原告说的一人一半。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10月16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4月生育一女王某甲。原、被告因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底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再次来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经人介绍恋爱,并办理了合法的婚姻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了子女,在婚前的相互交往和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夫妻感情确因此受到了影响,但尚不足以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当事人都能认真审视自己,以家庭为重,以孩子为重,回归理性,加强沟通,以真诚唤醒真情,以责任制约轻率,夫妻和好尚有希望。同时,原、被告之女尚幼小,以保持家庭完整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爱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施宇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