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溆民二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1-2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吴佑冬诉曾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佑冬,曾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溆民二初字第126号原告吴佑冬。被告曾建。原告吴佑冬与被告曾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谌晓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韩朝勇、张文建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谌珊珊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佑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佑冬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承包农网改造工程的启动资金,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月利息为4分,被告借款期间仅偿还了4000元的利息,就一直没有履行还款协议,2014年12月底被告外出一直没有下落,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按月息4分承担利息,只要求按2分计算月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曾建出具的借据原件1份,证明被告曾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月利息为4分的事实;2、龙潭镇新兴街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底外出至今,现无法取得联系的事实;3、提交张晓东、陈克鹏证明材料各1份,证明被告曾建2014年12月底外出,一直下落不明;4、提交吴悝证明材料1份,证明被告曾建于2014年1月15日在原告处借现金50000元的事实。被告曾建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曾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系书证原件,借条上署名的借款人为曾建;第2份、第3份,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第4份系证人证言,能够证明知晓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且借款已交付被告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应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原告当庭举证,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曾建因承包工程缺少资金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吴佑冬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息为4分。借款后,被告曾建仅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利息,之后就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后被告于2014年12月外出后一直下落不明,杳无音讯。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曾建向原告吴佑冬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吴佑冬与被告曾建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被告曾建应该依照约定偿还原告吴佑冬借款。被告曾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5.6%的4倍的逾期利息,由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佑冬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利息算之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3月24日止)计14330元,扣除被告以支付的4000元,还应支付利息10330元,共计603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4元,由被告曾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谌晓鹏人民陪审员 韩朝勇人民陪审员 张文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谌珊珊附:本法律文书所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