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执字第4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2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张天贺与张天元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天贺,张天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高民执字第411-1号申请执行人张天贺,男,汉族,1971年9月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台县。被执行人张天元,男,汉族,1971年9月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台县。申请执行人张天贺与被执行人张天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高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结案,该判决书确定由张天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申请人张天贺代偿其借款本金49033元,利息10104.44元、诉讼费637.50元。逾期,被执行人张天元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天贺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多方查控被执行人张天元下落及财产线索,但无果。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申请执行人张天贺明确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终结(2014)高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解永生审 判 员 夏玉雷代理审判员 孔瑞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段兴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