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2002号
裁判日期: 2015-11-2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陈某与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2002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张伟,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齐某。委托代理人张华伟,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化工诉被告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耀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正月订立婚约,应被告方要求结合风俗原告方给付被告彩礼现金26000元及价值12000元,××××年××月原告去被告家看好,由于原告父母未给原告建造新房,被告索要建房款20万元,经媒人从中说和最终给付原告方父母拿出15万元建房款由被告保存,被告还是不同意结婚,无奈原告方再次给付被告1万元现金,原、被告与××××年××月××日按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又给付被告上车礼8000元,原告在举行结婚仪式后多次要求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久拖未办。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所挣钱财也存放于被告名下,原、被告因琐事生气,被告便回娘家居住,原告多次找人从中说和劝回,被告拒不回娘家生活,故原、被告同居钱无感情基础,草率举行结婚仪式,现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被告返还原告同居前个人财产建房款160000元;原、被告同居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齐某辩称。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长杰在淮阳××××东街从事农资销售,2015年3月7日原告巴菲特化工与被告刘长杰签订了产品年度购销合同(含附件),原告以其公司名义及江西威力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张掖市大弓农化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进行发货。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今欠江西巴菲特化工有限公司货款:¥83094.00元(大写:捌万叁仟零玖拾肆圆)欠款人:刘长杰2015年8月20日”。因被告刘长杰未还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巴菲特化工与江西威力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张掖市大弓农化有限公司同属于一个集团公司,原告负责江西威力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张掖市大弓农化有限公司产品的销售。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愿意退还货物或者用其店铺、夫妻名下的车辆进行抵债,原告表示如被告能实际交付货物或车辆则同意抵债,被告表示其无法交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合同书、发货单、对账单、欠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其中债务人应当对因合同产生的债务进行偿还。被告刘长杰购买原告负责销售的货物,双方签订有合同且原告已实际交货,二者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在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欠有货款83094元,被告应对此债务进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83094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愿意还钱,但家里出了一些事情,现在无力还债”、“不是故意拖欠债务,所以不愿意承担诉讼费”,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表示愿意退还货物或者用其店铺、夫妻名下的车辆进行抵债,原告表示如被告能实际交付货物或车辆则同意抵债,但被告表示其无法交付,对被告提出的抵债方式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长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西巴菲特化工有限公司所欠货款83094元。案件受理费938元,由被告刘长杰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耀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仲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