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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2民初6048号

裁判日期: 2015-11-22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王某1与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6048号原告:王某1,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先涛,山东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尉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星群,莒县天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王某1与被告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先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女孩王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王某1与被告尉某经朋友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秋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6月13日生育女孩王某2,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5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尉某未到庭答辩,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称被告本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1与被告尉某相识后自由恋爱,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生育子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顾及家庭利益及社会影响,与被告和好为宜。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1与被告尉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辛重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