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11-2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汝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曾用,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东莞市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东莞市看守所,2015年7月2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23时11分,被告人杨某甲与朱某某、杨某乙、赵某某、杨某丙(四人均另案处理)酒后在汝州市庙下镇四街路口遇到杜某某、杨某丁、霍某某,因杨某甲等人听到对方有人吹口哨,遂挑起事端,双方发生厮打,致使霍某某、杜某某、杨某丁受伤。经法医学鉴定,霍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杜某某、杨某丁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杨某甲近亲属赔偿霍某某3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霍某某、杜某某、杨某丁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家属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归案后被告人杨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国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世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