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宛龙潦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1-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潦民初字第239号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李兴钊、宋选虎,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甲。原告郭某因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选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杜某乙、一某。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尚可,但共同生活期间矛盾逐渐增加,导致常常生气。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至今未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女儿杜某乙,被告抚养儿子杜鑫朋,抚养费原被告各自负担;原被告无财产纠纷;诉讼费由被告分担。被告杜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3日生女杜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26日生子杜鑫朋。2014年9月3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于2014年11月向本院起诉离婚,虽然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是原被告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共生育两个子女,考虑到离婚后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孩子相对负担较轻,相对可以对其倾注更多的时间、精力以及财物,以利于未成年人成长,并考虑性别因素,由原告抚养女孩杜某乙、被告抚养男孩杜鑫朋,抚养费由双方自行负担为宜。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财产问题无法查明,故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行起诉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女杜某乙随原告郭某生活,原被告之子杜鑫朋随被告杜某甲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被告杜某甲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民革审 判 员  拜立涛人民陪审员  闫明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XX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