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嵩民初字第2048号

裁判日期: 2015-11-2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周某甲诉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嵩民初字第2048号原告:周某甲,女,汉族,1978年11月18日生,嵩明县人。被告:徐某甲,男,汉族,1977年9月8日生,曲靖市会泽县人。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康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徐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88年间通过媒人介绍认识,1999年8月13日在嵩明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女,长子周某乙为2000年农历六月十五日出生,次女周某丙为2005年农历冬月二十三日出生。婚后被告到我家生活,我们一直居住在我父母建盖的房子里。婚后我们于2012年购买号牌为贵B371**双桥货车一辆,现价值为80000元;2013年购买号牌为云D719**的四桥瑞沃牌货车一辆,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我们向我妹妹周某丁借款50000元;2013年购买四桥车时向我叔叔借款20000元;向四营信用社贷款60000元,上述借款合计130000元,至今未还;无夫妻共同债权。我与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恋爱时间较短,结婚后,夫妻关系尚好,自2015年3月起,被告经常在外赌博,导致我们夫妻感情逐步淡薄,加之被告对我及孩子不管不问,自2014年9月起被告从未给过家里一分钱,被告的行为便加深了我与被告的矛盾。发生这些事情后,我及亲属多次对被告进行劝阻,但被告均不为所动,拒不改正自己的行为。被告的行为给我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为了解除这种名不副实的婚姻关系,我只有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长子周某乙、次女周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二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3、夫妻共同财产号牌为云D719**的四桥瑞沃牌货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号牌贵B371**双桥货车一辆归原告所有;4、夫妻共同债务(欠周某丁借款50000元、欠周某戊借款20000元、欠银行借款60000元),原、被告各偿还一半;5、无夫妻共同债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甲辩称:1、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是到原告家上门招亲,双方结婚已经16年,双方感情基础较厚。自从我到原告家上门后,我没有做过对不起家庭的任何事情。事实上,因为我经常在外开车,回家时间少,原告对我变心才提出离婚的;2、子女是双方的子女,如果法院判决离婚,长子应跟随我生活,次女跟随原告生活,双方各自负责抚养;3、原告所述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不实;4、我是到原告家招亲,在老家无房子,如果离婚,我没有房子居住。如果原告坚决要离婚,必须由原告付我一次性经济帮助费100000元。综上,我认为我和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为了孩子,我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不要轻易离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决不准原告与我离婚。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并自由恋爱,于1999年8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徐某甲到原告周某甲家生活。2000年7月16日双方生育长子周某乙,2005年12月23日生育次女周某丙。婚后双方感情甚好。直至2005年起,由于被告徐某甲在外开挖机,经常打麻将,夫妻间聚少离多,开始产生矛盾,但双方感情尚好。自2014年开始,被告徐某甲沉溺于打麻将,不听原告及家人的劝说,双方便经常为此争吵,而被告自2015年4月份开始经常在外开车,很少回家,夫妻间长期分离、缺少沟通,导致原、被告之间互不信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并对双方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孩子抚养问题做出判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原件两份、原告及婚生子女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被告虽为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毕竟是相互喜欢,自由恋爱后结婚,自结婚以来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已育有一子、一女,多年的婚姻生活,双方具有坚实的感情基础。近年,由于被告徐某甲常年沉溺于打麻将,不听原告及家人的劝说,导致双方为此争吵,产生矛盾,加之被告长期在外开车,很少回家,忽略了家人的感情及生活,所以原告对其失望而提出离婚。但是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只要被告徐某甲在今后的生活中及时改正自己的不足,不再沉溺于打麻将,经常回家,多关心原告及家庭,积极的承担起作为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协助原告周某甲管理好家庭,照顾好孩子,夫妻之间多多沟通,相互包容、相互理解、信任,定能恢复夫妻间牢固的感情关系。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诉讼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周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