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民终字第2043号
裁判日期: 2015-11-2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苏义斌、李开蓉与苏晓清、钟斌房屋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义斌,李开蓉,苏晓清,钟斌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20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义斌,男,汉族,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退休职工,住盐亭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开蓉,女,黄溪乡。委托代理人苏义斌,系李开蓉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晓清,女,汉族,住盐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斌,男,汉族,居民,住盐亭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顾雄峰,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明淮,男,汉族,居民,住盐亭县(系玉龙镇麒麟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原审原告苏义斌、李开蓉与原审被告苏晓清、钟斌房屋权属纠纷一案,前由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盐民初字第259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苏晓清、钟斌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绵民终字第267号民事裁定发回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重审。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作出(2015)盐民初字第269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苏义斌、李开蓉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义斌、被上诉人苏晓清、钟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顾雄峰、王明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义斌与苏晓清系父女关系。2007年6月14日,苏义斌与盐亭慧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预订房屋协议书》,该房位于盐亭县云溪镇弥江路瑞达花园(二期)住宅楼B幢2单元1楼1号(建筑面积118.24平方米),协议签订后,苏义斌于2007年7月6日向盐亭县慧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瑞达花园项目部预交购房款50000元,瑞达花园项目部向苏义斌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苏义斌预交瑞达花园B—2—1—号房款(首付房款),加盖了瑞达花园项目部印章。同时,苏义斌将首付款优惠的4070元,也作为购房款交付给了瑞达花园项目部。2008年6月30日,苏义斌与盐亭县慧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载明: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该商品房为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盐亭县云溪镇弥江路瑞达花园B幢2单元1层1号住宅房,建筑面积118.24平方米,合同签订后,苏义斌向瑞达花园项目部交房款157874元,瑞达花园收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苏义斌于2008年6月30日,结付房款157874元,瑞达花园加盖了印章。2008年6月30日,苏义斌付清购房款后,使用苏晓清的身份证,雕刻了苏晓清印章,重新以苏晓清名义与盐亭县慧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7年6月14日签订《商品房购房合同》一份,主要载明: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该商品房为第一条规定项目中的第B幢2单元1楼1号预测其建筑面积共90.69平方米。2008年12月23日、2009年1月9日,苏义斌以苏晓清的名义在盐亭县房管所、盐亭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将两证保管至今。苏义斌购房后,将所购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于2008年10月17日以苏晓清名义出租,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苏义斌在甲方处代苏晓清签名和本人的签名,并加盖了印章。苏义斌已收取房租费80000元。2012年11月27日,苏晓清以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丢失为由,在盐亭县房地产管理所、盐亭县国土资源局挂失补办两证,并在2012年12月4日绵阳晚报上公告刊登遗失。盐亭县房地产管理所、盐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3月11日、2013年5月29日分别向苏晓清补办了房屋产权证,产权证号为,盐房权证县房监字第000280**号;土地使用证。2013年9月5日,苏义斌到门面房与承租人签订租房协议时,知晓苏晓清已补办了房产证,并与承租人重新签订了《租房协议》,并收取租金。原、被告对此发生争议。后在亲朋的调解下,苏晓清于2013年12月7日与其弟苏锐签订《关于苏晓清住房分给苏锐一间的协议》,载明:一、以前双方一切经济纠纷一笔了结,以后不再结算;二、苏晓清给苏锐一间住房40平方米(以房产证为准),由苏锐自行安装水、电、气户;三、苏锐负责给苏晓清房款人民币60000元,税费由苏锐负责,苏晓清协助办理各种过户手续,交钱在12月15日前,办证在12月30日前。苏晓清在甲方处签名捺印,苏锐在乙方处签名捺印。协议签订后,苏锐于2013年12月15日将人民币60000元交给被告苏晓清后,因该房属成套住宅不能进行分割登记,盐亭县房地产管理所于2014年8月19日出具了编号为2014001号不予登记通知书。同时查明,2006年7月27日,苏义斌与他人合伙建房因急需筹措资金,在钟斌处借款50000元,苏义斌收到借款后向钟斌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苏义斌建房向钟斌借款50000元整,今后结帐”。苏义斌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了印章。事后,苏义斌又分别于2007年2月13日借钟斌现金25000元,约定年息1‰;2007年4月12日借款15000元,约定年息1.2‰;2007年4月13日借款30000元,约定年息1‰;2007年5月26日借款10000元,约定年息1‰。借款后,苏义斌已偿还钟斌借款25000元,苏晓清当庭认可。庭审中,苏晓清向法庭提供了原告借款时出具的借条原件(其中30000元借据未提供),共计借款130000元,扣除已归还被告借款25000元,下欠被告借款105000元,原、被告均已认可。被告苏晓清还称另外还借给原告50000元借款没有打条子,原告称2011年2月24日在被告苏晓清处借款50000元是事实。但被告儿子参军、结婚和被告苏晓清因生病在原告处借款共计44000元,扣减后原告还应归还被告6000元,被告苏晓清矢口否认。原审法院在重审中还查明,原、被告对双方各自所举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不持异议。对各自所举的下列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1)房屋所有权证,(2)土地使用权证,(3)苏晓清房产档案中的契税宅税证、商品房买卖合同,(4)房屋平面图,(5)房屋租房协议及完税凭证,(6)水气发票。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原告认为房屋产权是自己的,只是借用被告苏晓清的名义办理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并由自己对外出租,是自己在占有和收益。被告方则认为上述证据均明确反映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苏晓清,该房屋产权属被告所有无争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还向法庭提供了:(1)2008年6月30日以苏义斌名义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分别于2007年7月6日、2008年6月30日出具的分别收到苏义斌5万元、4070元和157874元房款的收据存根;(3)2008年6月30日,苏义斌以自己名义与开发商签订的买卖合同,以此证明该房产是自己购买的。被告方认为上述收款收据是被告伪造的,因被告就是该项目的出纳,自己有条件为自己出具收条,且该收条系存根,不是应交当事人的那一联,2007年7月6日那张还少写了9元钱,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至于原告所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系伪造,盐亭县慧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瑞达花园项目部内部登记表册上购房户均系苏晓清,不能也不会与苏义斌签这样的合同,且该合同系原告持有,与存于房管所的合同矛盾,存于国家机关的合同效力应大于自己收藏的合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还向法庭提供了:(1)瑞达花园售房优惠款名单,(2)瑞达花园二期销售清单,(3)关于苏晓清门面分给苏锐一间的协议,(4)原告自书的苏小清房款明细帐上有苏小清房款字样。原告认为1、2虽是真实的,但系自己以苏晓清的名义办理的,钱是自己交的,只是用了她的名字而已。证据3自己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不予认可,证据4该帐单前面书写款项虽系原告书写,但后面两笔是被告钟斌添上去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原告以苏晓清的名义购买了争执之房并装修后以苏晓清的名义对外出租。被告在对该房主张权利的过程中以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遗失为由补办了两证。双方在争执中,经好友调解,协商分给原告之子苏锐一间门面,苏锐支付给被告六万元(已履行),但因房管所不予登记而发生纠纷诉至本院。该案焦点是原告是以被告苏晓清名义为自己购房还是受苏晓清委托购房。原告主张该房系自己购买,被告所交的钱系自己借女儿的(用女儿的名义购房是因儿子、媳妇关系不好),被告提供不出委托自己购房的依据,故该房应系自己所有。被告则主张该房系自己口头委托父亲购买,大量证据及房产证均系自己的名字,该房产无疑应属自己所有,没有争议;至于没有书面委托原告购买,是因属父女关系无此必要。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房存于开发商、房管所、国土局、税务局及承租人处的相关文书均以被告苏晓清的名义行使权利、承担义务,且原告自书的苏小清房款单上“苏小清房款”及被告分给苏锐一间门面的协议等证据证明该房系原告苏义斌代被告购置更符合情理。而原告所持三张收据(其中一张还有错误),购房合同系自己持有,与被告所持相互矛盾,其证明力低于被告所持证据。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遂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义斌、李开蓉的诉讼请求。苏义斌、李开蓉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争议房屋为苏义斌所购,只是为了避免家庭矛盾借用了苏晓清的身份证,该房屋应该归属于苏义斌、李开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苏晓清、钟斌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有效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物权权属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苏义斌虽以自己名义与盐亭慧达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该房屋的预售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本案争议房屋从登记之初,就记载在苏晓清名下,在房管局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是以苏晓清名义所签。结合苏义斌在苏晓清处的借款和苏义斌自书的“苏小清房款明细帐”上账目吻合,且苏晓清与其弟订立协议将争议房屋分配一间给苏锐,对房屋实际行使处分权等事实,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争议房屋系苏义斌为苏晓清代购并无不当。苏义斌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苏义斌、李开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又平审判员 陈 幽审判员 赵才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 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