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1-22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邱柏凤与肖乐、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桂阳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柏凤,肖乐,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桂阳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1222号原告邱柏凤,女。委托代理人龚筱标,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井生,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肖乐,男。被告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桂阳分公司,住所地桂阳县龙潭街道骏马亭。法定代表人张伊,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码:4328221967********。委托代理人刘祥,男,该公司员工,住郴州市北湖区北湖岭30号。原告邱柏凤与被告肖乐、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桂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郴汽桂阳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廖中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柏凤的委托代理人龚筱标、刘井生,被告肖乐、郴汽桂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柏凤诉称,2015年4月6日,原告与儿子、儿媳到桂阳县城北车站坐车前往仁义,被告肖乐是桂阳县城北车站安检人员,原告问被告肖乐暂未购票是否可以进站,到车上购票。征得被告同意后,原告叫儿子、儿媳进站上车。被告肖乐突然不允许原告和原告的儿子、儿媳进站,双方发生矛盾。被告辱骂原告,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冲突致原告受伤入住桂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九天,花费治疗费2481元,出院医嘱全休七天。出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肖乐和郴汽桂阳分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被告肖乐却起诉原告儿子XX要求赔偿,该案已判决。综上所述,被告肖乐作为被告郴汽桂阳分公司的员工,履行职务过程中致原告受伤,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自行索赔未果的情况下,特具状贵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补助费等费用共计573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拟证明被告郴汽桂阳分公司企业注册登记信息,被告主体资格;3、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原告住院九天,全休七天,花费治疗费2841元;4、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肖乐的侵权行为是职务行为;5、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受伤。对原告提供的证1、2、3、4、5,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肖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1、本被告没有辱骂原告,且事发当时属于职务行为。2、从事发到现在原告一直没有找本被告协商处理。被告肖乐未提供证据。被告郴汽桂阳分公司辩称,1、原告所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一事不属实,这个派出所有备案,被告也有证人。2、原告说多次找公司协商处理一事不属实,被告公司从事发到开庭都没有见过原告来公司协商处理。被告郴汽桂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庭审质证、认证及在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肖乐系被告郴汽桂阳分公司的员工,在桂阳县城北汽车站从事进站安检工作。2015年4月6日15时许,原告邱柏凤与儿子XX、儿媳朱三萍到桂阳县城北车站坐车前往仁义。儿子XX及儿媳在车站大厅口等候,原告邱柏凤一个人进入车站大厅内问正在上班的被告肖乐不买票是否可以进站,被告肖乐看到原告邱柏凤是一个人便讲可以,原告邱柏凤听后站在大厅内朝XX等人喊“不买票可以进”。被告肖乐听后,怕影响不好便要求原告等人购票后再进站,由此,原告邱柏凤与被告肖乐发生争吵并互相推拉,原告邱柏凤及被告肖乐双方倒地,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桂阳县人民医院住院,于2015年4月15日出院,住院9天,花医疗费2481.80元,出院诊断: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合理饮食、适当功能锻炼。2、继续药物治疗。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全休七日。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成。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出的收入。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肖乐为购票进站的问题发生争吵,以致互相推扯,导致双方倒地受伤,双方均有过错,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为宜。原告的损失,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2814.80元,原告请求赔偿2814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16天×100元/天=1600元,3、误工费9天×100元/天=900元,4、伙食补助费天9天×30元/天=270元,5、营养补助费9天×15元/天=135元,以上五项共计5719元,由被告肖乐承担2859.5元,因被告肖乐系执行职务行为,依据法律规定,其责任由被告郴汽桂阳支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桂阳分公司赔偿原告邱柏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补助费合计2859.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邱柏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桂阳分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中元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善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