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范民初字第01389号

裁判日期: 2015-11-2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唐金春与葛广学、葛玉威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金春,葛广学,葛玉威,李亚,葛玉昆,赵爱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1389号原告唐金春,农民。委托代理人程伟东,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葛广学,农民。被告葛玉威,农民。被告李亚,约25岁,农民。被告葛玉昆,约25岁,农民。被告赵爱霞,约45岁,农民。原告唐金春与被告葛广学、葛玉威、李亚、葛玉昆、赵爱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向被告葛广学、葛玉威、李亚、葛玉昆、赵爱霞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金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伟东、被告葛广学、葛玉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亚、葛玉昆、赵爱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葛广学于2015年10月30日到庭做询问笔录一份,对其他被告代其在收据上签字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对该笔录质证后撤消了对葛玉威、李亚、葛玉昆、赵爱霞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金春诉称,在2015年4月份,原告同被告葛广学及其他家禽饲养户签订了养鹅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葛广学及其他饲养户供应金心公司规定饲料。在饲料供应过程中,原告均采取先供应、后结算的方式为养鹅户供应饲料。2015年4月中旬至7月份,原告共为被告葛广学提供了487袋饲料,每袋计价为150元。在原告安排人员给被告葛广学送料时,有时被告葛广学不在现场,由另外四被告在饲料收据上签署了被告葛广学的名字予以确认。其中476袋饲料是由五被告采取上述方式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另有11袋饲料未出具收据。经结算,被告共赊欠原告饲料款730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73050元。被告葛广学辩称,被告葛广学不欠原告唐金春饲料款,因为被告没有用原告的饲料,被告用的是山东莘县周某的饲料,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原告的诉请、被告的答辩意见并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所诉欠款是否属实及被告葛广学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根据上述调查重点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包括被告葛广学在内的养殖户签订的养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同意由原告供应金心公司规定的养鹅饲料,原告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经质证,被告葛广学对该协议有异议,认为被告不识字,协议上的名字不是其所签。收据19份,证明目的:一是被告共赊欠原告饲料476袋,单价为每袋150元;二是19份收据中的部分签字是由其他人代被告葛广学所签,被告葛广学应承担支付原告饲料款的责任。经质证,被告葛广学对收据上由他人代为签名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其认为所用饲料不是原告的饲料。4、证人周某的证人证言,证人述称,证人是莘县金心公司的业务员,被告葛广学是该公司的养殖户,原告是公司指定的饲料供应商,原告唐金春为被告葛广学供应饲料,饲料由原告先从公司购买,后赊欠给养鹅户。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葛广学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养鹅户的饲料应由证人负责供应,至于证人找谁供应饲料与被告无关。被告葛广学根据上述调查重点及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所养的鹅赔钱了,没钱支付周某的饲料款。证人述称,证人是经营孵化场的,对养鹅有经验。有一次证人看见被告葛广学的鹅还没出售,根据证人的经验,被告所养的鹅应该卖了,再继续养就赔钱了,所以证人建议被告葛广学抓紧将鹅卖掉。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被告葛广学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针对原告唐金春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被告有异议,但原告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后,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不予提供笔迹鉴定所需检材,故应推定该证据上的签名为被告葛广学所签,且该证据能与证据4相互印证,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且被告葛广学对他人代其在送料收据上进行签名的事实予以认可,虽其认为所用饲料不是原告的饲料,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该证据虽属证人证言,但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与证据2能够相互印证,且证人到庭接受质询,虽被告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针对被告葛广学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4月份,原告受金心公司指定,给被告葛广学及其他家禽饲养户供应饲料,且与饲养户签订了养鹅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葛广学及其他饲养户供应金心公司规定饲料。2015年4月中旬至7月份,原告共为被告葛广学提供了476袋饲料,每袋计价为150元,共计货款71400元,由其他人在饲料收据上代为签署了被告葛广学的名字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来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唐金春与被告葛广学之间买卖合同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唐金春依约向被告葛广学履行了供应饲料的义务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依法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却拖欠至今未予履行,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487袋饲料款73050(487袋×150元/袋)元,因其中11袋饲料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葛广学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11袋饲料款165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葛广学应支付原告的饲料款为71400元(476袋×150元)。对于被告葛广学辩称,其所用饲料是周某的饲料,与原告唐金春无关,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广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金春饲料款71400元。驳回原告唐金春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6元,由被告葛广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立代理审判员  陈隆达人民陪审员  赵志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申才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