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1-2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上海金廷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歌城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金廷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歌城娱乐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206号原告上海金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冯世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太来,上海宇弘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歌城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顾建国,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翁三川,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芬,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金廷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歌城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冯世蜂、委托代理人黄太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翁三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金廷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纸品,月结90天,次月3-4日对账后,原告在10天内按被告要求开具发票,月底前被告予以结算。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2月27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并开具了相应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全部货款,尚欠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3,394.4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83,394.40元及利息(以183,394.4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上海歌城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的纸品买卖合同关系并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有误,双方需核对账目。审理中,经对账,原、被告确认被告的应付欠款本金为113,190.60元,原告据此调整诉讼请求金额。鉴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之间因履行买卖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购货后未结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113,190.60元及承担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歌城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廷实业有限公司欠款113,190.60元;二、被告上海歌城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廷实业有限公司利息(以113,190.6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5元、减半收取计1,337.50元,由被告上海歌城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文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