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民初字第35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2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张某诉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阚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3569号原告张某,男,2011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男,1989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丁海玲,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阚某某,女,1991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张道琪,山东华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阚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京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丁海玲、被告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道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父亲张某某与被告阚某某于2015年2月25日在沂水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原告由张某某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为每月100元,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作为我的母亲应当每月支付给我抚养费用,但是到目前为止,被告未曾给过我一分钱的抚养费,我已经开始上学,每年的学费就已经很高,再加上每月的生活费用,100元的标准已远远不足,现在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物价也越来越高,因此我要求将抚养费标准从100元提高到400元,直至我成年。另外,我今年生病住院花费了很多医疗费,为此,我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阚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父亲离婚时,已自愿达成了抚养费协议,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已支付给原告抚养费1200元,原告提出增加抚养费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有劳动能力,有收入来源,出尔反尔,随意增加抚养费,被告不同意,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父亲将孩子交由被告抚养,被告自己承担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户口页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原告父亲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父亲张某某的身份及张某某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证据3、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由其父亲张某某抚养,其父母协议离婚时,约定被告每月支付100元抚养费;证据4、高庄小燕子幼儿园出具的收款收据两张,证明原告幼儿园目前学费每年2200元,校车费每年1600元;证据5、沂水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一宗,沂水县高庄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两次生病治疗花费情况,共计769.10元;证据6、沂水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两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2015年11月13日在中心医院看病情况;证据7、沂水中心医院影像诊断报告、血液检验报告三张,证明原告患有支气管炎,肺炎;证据8、沂水中心医院超声诊断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患有左肾轻度积水。被告阚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2、3、6、7、8无异议;对于证据4,被告已经支付了抚养费,应当原告自行承担;对于证据5,原告患有的疾病已经都检查过了,以前做过手术也做过复查,现在原告提交的单据是重复复查,因此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阚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并支持自己的答辩及质证意见:证据1、汇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通过阚世良向张某某汇款1200元支付抚养费的事实。原告张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阚某某与原告张某系母子关系。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某与被告阚某某于2011年10月10日生育一子即原告张某。2015年2月25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某与被告阚某某在沂水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协议婚生男孩张某(即本案原告)由张某某抚养,被告阚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原告张某在高庄小燕子幼儿园上学,年花费3800元,两次生病治疗花费共计769.10元。2015年10月27日,原告张某以被告阚某某未支付抚养费,且随着生活水平、物价水平提高,100元抚养费不能满足学习、医疗及生活支出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阚某某每月支付原告张某抚养费400元直至原告成年,支付原告医疗、教育费用8000元。为此,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幼儿园收费单据、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医学诊断报告、庭审笔录及其它证明材料等为证。本院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与被告阚某某于2015年2月25日在沂水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已对婚姻关系、子女抚养等问题在离婚协议中作出明确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婚生子张某随张某某共同生活,阚某某每年支付张某抚养费1200元,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得到法律的保护,离婚双方均应诚实而信用的履行协议内容。我国婚姻法虽规定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及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但子女只能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生活费、教育费权利。本案中,原告张某幼儿园支出及医疗费用,属于日常支出,数额较低,原告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张某某出现重大情势变更,导致其无力履行抚养义务,无法保障原告张某必要的生活、教育、医疗支出。张某某与阚某某协议离婚不满一年,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必要时”的情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2月开始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直至成年及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教育费用8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京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滕喜龙 微信公众号“”